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謝陳玉瑞 相對人 謝政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政陵(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陳玉瑞(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關係人 謝日華 為相對人之雙親,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謝日華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謝日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家屬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前往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自身姓名、年齡尚能應答,惟對有關時空、算術問題,均未能切確回應,有調查筆錄足參;復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顯示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然無法說出自己目前年齡、常識不佳,無法執行簡單算術,顯示其對於一己存在與外在現實之掌握能力(與「數字觀念」高度相關之)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其智能障礙存在特定先天因素,無法回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2444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長期由其照顧,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