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IE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LIE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9行「101年4月20日」應更正為「101年12月25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THILI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以不法方式取得入國許可證件而非法入境臺灣,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莫大危害,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