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信選任辯護人鍾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信於民國98年7月15日至99年6月
3日間在告訴人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碼波公司)擔任工程師,並於任職當日由告訴人公司配發公司之筆記型電腦1部供被告為業務上之使用,被告黃子信欲離職前,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渠位於新竹市○區○○路○○○巷8之
6號6樓住處,無故將上開電腦之硬碟格式化,而刪除全數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黃子信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速碼波公司告訴被告黃子信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黃子信與告訴人速碼波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黃子信願賠償告訴人速碼波公司及登報道歉,並已完成和解條件,業經告訴人速碼波公司給予被告黃子信惕勵自新機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
0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速碼波公司100年9月
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黃子信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