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8號聲明異議人 刀國華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助字第2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犯有妨害自由之罪名,而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目前因涉違法判決與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一同上訴於三審審理中,然地檢署卻執行被告妨害自由之罪名,乃違法之執行不當,請撤銷檢察官103年度執助字第2272號不當之執行指揮,以維護法治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嗣受刑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就上開兩罪均提起上訴,惟就恐嚇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以程序駁回上訴,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上訴經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足見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者乃係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從而,受刑人就此部分裁判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臺灣苖栗地方法院為之,方屬適法。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既於法未合,即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