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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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告 洪錦桐 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應充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鳳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鳳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5,380元;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萬0,640元;又於103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380元及自103年10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93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臺中二鮮乳營業所(下
稱系爭營業所),擔任試用業務組長,復於93年11月1日正式任用,擔任業務組長,嗣於95年4月1日自請轉任業務員,負責配送貨物至零售商店、超級市場或大賣場,工作內容包括倉庫出貨、整理貨物、包裝貨物、陳列貨物、退貨、帳務整理核對、回收空籃、整理空籃、整理退貨、清潔貨車、整理次日貨物、參加會議等。伊於任職期間時常被迫增加工作時間導致經常性超時工作,每日均加班3小時,惟業務員上班僅有簽到表,並無打卡單,無法得知正確出勤時間。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0條、第5.31條、第5.47條規定員工每日工作以8小時為原則,延長工時即需加計加班費。伊已於102年10月8日因工時過長而離職,伊每月工作26日,每日加班3小時,被告公司自應給付伊7年超時工作之加班費計72萬6,180元,並給付伊誤餐費計10萬9,200元,共計83萬5,38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380元及自103年10月5日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前因擔任業務組長一職,需管理轄下業務員,又需負責
內勤事務及參與主管會議,除雜項事務較多外,所領取之獎工又較業務員為低,無法如業務員僅須單純負責銷售業績,再依其銷售業績按照獎工辦法領取獎金,遂於95年4月1日起自請轉任為業務員。原告轉任業務員後,每月薪資分為底薪、獎工、假日出勤三項,其中底薪為2萬2,500元,獎工部分依乳飲營業部業務員獎工辦法規定分為業績獎金(以每月業績額為計算基準)、效率獎金(分成業務員日客均頻次獎金即每天每個客戶平均配送次數、業務員客均品項獎金即客戶平均交易品項數、業務員日客均品項獎金即每天每個客戶交易品項數)、收現獎金(鼓勵業務員收取現金特設之獎金)。觀諸上開獎工內容,可知業務員須達成一定業績目標方可領取,然業績表現必然與所付出之工作時間成正比,倘業務員欲衝高銷售金額,其所花費在銷售及配送之時間必定較長,業務員對外銷售業務須配合客戶需求而調整行程,有時來往移動距離較長,工作時間較難掌控,為免加班時數難以估算,又為體恤業務員勤跑業務之辛勞,伊公司遂採用預先將加班費納入計算而以較高獎金報酬之方案作為激勵,故獎工辦法即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及獎金,亦即不以勞基法所規定之每日工時8小時為限。故業務員工作時數端視其自身之需求而可自行彈性運用,並無固定之要求,上班時亦僅需簽到表示出勤,而不要求業務員需確實打卡紀錄時間,目的在於讓業務員有更多空間可在爭取業績之前提下自由分配上班時數。原告於轉任業務員時即已知悉上情,對於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及獎工從未異議。退步言,倘依照原告所言應以每日工時8小時為限、超過8小時部分另行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方式為計,則依照原告所領取之底薪計算,伊公司確以更優息之薪酬條件給予原告,將加班費預先納入計算於系爭獎工辦法之中,實無任何積欠加班費之情形,原告主張核屬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6頁及反面):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93年7月12日起任職於系爭營業所,擔任試用業務組
長,復於93年11月1日正式任用,擔任業務組長,又於95年
4月1日自請轉任業務員,負責配送貨物至零售商店、超級市場或大賣場,嗣於102年10月8日離職。兩造間未簽立勞動契約。
⒉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分為底薪、獎工、假日出勤三項。其中
底薪2萬2,500元,獎工部分依乳飲營業部業務員獎工辦法規定分為業績獎金(以每月業績額為計算基準)、效率獎金(分成業務員日客均頻次獎金即每天每個客戶平均配送次數、業務員客均品項獎金即客戶平均交易品項數、業務員日客均品項獎金即每天每個客戶交易品項數)、收現獎金(鼓勵業務員收取現金特設之獎金)。
⒊原告上班僅有簽到表,並無打卡單,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5.30條規定「員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以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為原則,…」、第5.31條規定「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前條規定之工作時間之外工作之必要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5.47條規定「依本規則第5.31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其後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⒋依系爭營業所主管 盧志亮 製作車輛效率目標所示,原告每日送貨總工時為9小時。
㈡爭執部分:
⒈乳飲營業部業務員獎工辦法是否包含加班費計算在內做為業
務員敘薪標準?⒉原告有無加班之必要及於工作日每日加班3小時之事實?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年4月1日起7年之加班費共72萬
6,18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年4月1日起7年之誤餐費共10萬
9,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乳飲營業部業務員獎工辦法是否包含加班費計算在內做為業
務員敘薪標準?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分為底薪、獎工、假日出勤三項,有原告97年至102年各項目支領金額表可查(見卷第34頁)。其中底薪為2萬2,500元,獎工部分則依乳飲營業部業務員獎工辦法規定分為業績獎金(以每月業績額為計算基準)、效率獎金(分成業務員日客均頻次獎金即每天每個客戶平均配送次數、業務員客均品項獎金即客戶平均交易品項數、業務員日客均品項獎金即每天每個客戶交易品項數)、收現獎金(鼓勵業務員收取現金特設之獎金),有乳飲營業部業務員獎工辦法可佐(見卷第31、32頁),上開業績獎金、效率獎金雖以原告配送乳品數量、配送次數多寡核計,獎金高者,其載運乳品數量、趟次雖多,惟不必然需要加班始能完成,亦非加班時始為給付,且上開規定並無任何關於獎金係屬延長工時給付之記載,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依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而彈性調整原告上下班時間,並約定獎金即屬加班費;再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5.30條規定「員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以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為原則,…」、第5.31條規定「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前條規定之工作時間之外工作之必要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5.47條規定「依本規則第5.31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其後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亦未將領取加班費之資格排除業務員適用在外(見卷第77、79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其核發之獎金中包含加班費部分,尚難採信。
㈡原告有無加班之必要及於工作日每日加班3小時之事實?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
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原告主張其於每一工作日加班3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
費等情,並提出上班時間表、工作流程表、被告公司以PDA傳送下午5點半開會之通知為證(見卷第64-69、112-119頁)。經查:
⑴系爭營業所主任盧志亮製作之100年車輛效率目標表記載原
告每日工作送貨總工時為9小時,且盧志亮不時會傳送下午
5點半開會之通知予原告等情,有100年車輛效率目標表、開會通知翻拍照片可憑(見卷第62、102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 沈威廷 亦證稱:公司規定早上8點到下午5點是上班時間,但是因客戶要求,有時需要提早到公司領貨送貨,例如學校要求早上7點貨就要到,伊凌晨5點多就要到公司去載貨。如果客戶是學校的需要早到,其他的賣場客戶則是視情況而定。至於下班時間,因公司有時也會要求包裝促銷商品,業務員必須自己處理,若是客戶同時有多家貨品需點貨都會遲延,萬一碰上下班時間還會塞車,回到公司以後又要處理呆貨、點貨、結帳、整理明天的貨等等,也會逾時下班。伊有收過被告公司下午5點半開會之通知,但不見得每天都要開會,是就送全聯的員工中零庫存的需要來開會,伊有聽過原告開過這個會,系爭營業所業務員於5點後下班人數不少等語在卷(見卷第128頁及反面、第129頁),是原告之上班時間除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扣除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0條規定「員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以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為原則…」(見卷第77頁)之休息時間1小時外,仍需要在被告公司規定上午8點到下午5點之工作時間以外再加班1小時處理工作,應可認定。證人盧志亮雖證稱:100年車輛效率目標表是伊於99年底規劃100年的,用以向總公司報預算審查,通常抓效率部分會以隔年度最大月的銷售去抓,工時部分會涉及人力效率的使用,會抓的比較長,以避免區域縮減、人力被調到其他的營業所,這只是一個預估,是參考各業務員的過往達成率,再加上公司要求成長業績百分比,所做的數值調整預估等語在卷(見卷第130頁),惟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97年至102年各項目支領金額表中,原告於98年至101年(因97年、102年並無全部12個月之紀錄,不予比較)每年最大月所領取之獎工金額差異極大,分別為1萬9,863元(98年3月)、1萬7,858元(99年12月)、2萬6,167元(100年5月)、3萬4,864元(101年6月)(見卷第34頁),倘證人盧志亮僅係參考原告99年最大月之達成率認原告於99年最大月每日僅需工作9小時即加班1小時,則原告於100年最大月之達成率超出99年最大月甚多,其於100年最大月之每日加班時數是否僅只有1小時,自非無疑,足認證人盧志亮證稱上開100年車輛效率目標表僅係預估原告有在銷售最大月時才需要每日工作
9小時,並非代表原告每一工作日均需工作9小時等語,並非可採。被告公司既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卻通知原告於下午5點半開會,且系爭營業所業務員並非均得於5點準時下班,證人盧志亮製作之100年車輛效率目標表亦記載原告每日工作送貨總工時為9小時,足認被告公司亦認為以系爭營業所之工作負荷量,原告每日需要工作9小時即加班1小時方能完成對被告公司應履行之勞務內容,則就原告主張每日加班1小時部分,顯非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原告無庸再就該延長工時是否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應被告要求等情負舉證責任。
⑵惟就原告主張每日除需加班1小時外,尚須再加班2小時始
得完成其工作部分,因上開上班時間表、工作流程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縱使內容屬實,僅能證明原告之出勤狀況及其上下班之時間,並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至3小時。又擔任配送乳品之營業員並非均有加班之情形,此經證人沈威廷證稱:伊自96年1月4日到職,10
3年8月31日因私人因素離職,一直在系爭營業所擔任營業員,工作內容與原告相同,都是早上到公司領貨,開車到賣場或店家,收現金,拿賣場的單據到公司繳交,做一天的帳,之後準備隔天的貨品。伊本身如果沒有需要早到的客戶,都儘量7點多上班,也避免逾時下班。原告製作之工作流程表內容是每個業務員都要做的,但工作流程表每項完成時間因人而異,每個人工作速度不一樣,所以有人要加班有人不用加班等語(見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證人盧志亮亦證稱:伊自99年11月1日調到系爭營業所工作迄今,每個人的時間點、運送點不同,無法掌控,無法認定業務員工作超時的原因是什麼。伊將配送區域規劃出來後,會找合適人員配送,之後每3個月還會做小幅度的調整。會以地理區域來做切割,再搭配月銷售額做客戶的增減,也會考量到業務員的配送時間,所以每季才要做微調。伊對原告製作的工作流程表中工作項目無意見,但對所需要的時間有意見。就出車部分:例如下載PDA跟疊貨的時間可以重疊,不需要分開,先啟動下載PDA,接著去疊貨,疊完貨回來,PDA也下載完成。溫度紀錄器也是啟動後就可以出車,不用等待。有些動作是可以同時進行的。每個客戶所需下貨時間也不需都要1個小時,以原告的配送區域,最大的客戶是全聯社,配送月銷額是20多萬,小的客戶有幾百元的,全部都以1小時計算,應為不合理,以伊的經驗,小客戶5到10分鐘,大客戶40分鐘就可以處理完畢。就業務員回來後:帳務不是每天都要做的,而是帳務有錯才需要調整帳務,如果每天做帳正確,都有上傳PDA,不需要調整錯誤,當初公司會改使用
PDA,就是為了要節省業務員的時間,提高正確性。在司機的車上有印表機,司機隨身攜帶PDA,在每家客戶下貨時,就應KEY入PDA列印出來給客戶簽名,如果每一項帳務都正確記載,就不需要調整帳務,雖然有些客戶是用自己的單子,但司機仍要KEYINPDA,對帳就不會錯。包裝部分是配合促銷,而不是每日都有。若客戶追加或是沒到貨、缺貨等情形而產生帳務不正確需要調整之情形,只要PDA再上傳一次更新,不會影響,業務員每天領的貨,都是預估,例如領2萬元的貨,但可能賣掉的只有1萬5的貨,或是不夠賣,如果客戶要追加,也就是把車上的貨賣給客戶而已,照追加的數量KEYINPDA,不會有帳務不符的問題。以伊觀察一般業務員回到公司後,所需進行的後續作業只需花1個小時等語在卷(見卷第130-133頁),參以證人盧志亮製作之100年車輛效率目標表記載原告與證人沈威廷每日工作送貨總工時均為9小時(見卷第62頁),於證人盧志亮預估證人沈威廷及原告之每日送貨總工時均需9小時工作時間之工作量下,證人沈威廷卻不需加班,則原告有無每日再加班2小時之必要,實非無疑。而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與勞工有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本屬二事,前者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後者則因個人之工作習慣、能力、態度等多項因素而表現差異,無法一概而論或等同量化。準此,即令原告於每一工作日確有在工作9小時以外留在系爭營業所之事實,惟此既非應被告公司要求所為,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加班之必要性。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所配送客戶愛買豐原店路途較遠、同事休假時需代班配送以致增加工作量、客戶追加、缺貨情形均導致其逾時下班等節,惟證人沈威廷證稱:伊有送過豐原,開車較久,不見得就會逾時下班,伊也有為休假同事代送過,但伊的還是要送,有加重伊的工作量,但要自行調整工作方式,伊的個性是盡量不要逾時下班等語明確(見卷第132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因工作量過多致使其有加班之必要,即難憑採;況原告每日均會從事其業務範圍外之撿紙箱、收縮膜做資源回收變賣給資源回收廠一情,此經證人盧志亮證稱:原告每日都會花至少1個小時撿紙箱、收縮膜做資源回收變賣給資源回收廠,此非屬於公司令其整理工作環境,公司原本就有堆置垃圾的地方,會有專人來清運等語(見卷第13
0頁反面),證人沈威廷亦證稱:伊有看過原告撿紙箱等語在卷(見卷第132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其有必要於工作
9小時以外再繼續加班2小時以完成其之工作,尚難採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1日起7年之加班費共72萬6,18
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1日擔任業務員起,每一工作日加班
1小時之事實,應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95年4月1日起7年加班費(見卷第61頁),自屬有理由。而原告每月底薪為2萬2,25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原告97年至102年各項目支領金額表可查(見卷第34頁),惟原告僅主張以2萬元計算加班費,自無不許。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自95年4月1日起至102年
3月31日止7年間之每月上班日數表並不爭執(見卷第197頁),則原告7年間每月加班天數如附表所示共計2221日。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7年),每日加班1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4萬6,778元【計算式:20,000÷30÷
8×(1+1/3)×2221=246,77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1日起7年之誤餐費共10萬9,20
0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被告公司未予休息,自應給予誤餐費云云。惟勞基法第35條並無關於雇主如逾工作4小時未給予勞工休息,必須給予誤餐費之規定;且誤餐費,由字面上即可知是員工因超出正常上班時間而耽誤用餐,由被告公司對於加班中之員工額外給與之餐費,而具勉勵、恩惠、任意性,並非工資,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給予員工誤餐費之規定或兩造間有發放誤餐費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24萬6,77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見卷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年份及月份│上班日數│證據│├───────┼─────┼────────┤│95年4月│26日│卷第119頁│├───────┼─────┼────────┤│95年5月│27日│卷第119頁│├───────┼─────┼────────┤│95年6月│26日│卷第119頁│├───────┼─────┼────────┤│95年7月│27日│卷第119頁│├───────┼─────┼────────┤│95年8月│27日│卷第119頁│├───────┼─────┼────────┤│95年9月│26日│卷第119頁│├───────┼─────┼────────┤│95年10月│27日│卷第119頁│├───────┼─────┼────────┤│95年11月│26日│卷第119頁│├───────┼─────┼────────┤│95年12月│27日│卷第119頁│├───────┼─────┼────────┤│96年1月│27日│卷第118頁│├───────┼─────┼────────┤│96年2月│24日│卷第118頁│├───────┼─────┼────────┤│96年3月│27日│卷第118頁│├───────┼─────┼────────┤│96年4月│26日│卷第118頁│├───────┼─────┼────────┤│96年5月│27日│卷第118頁│├───────┼─────┼────────┤│96年6月│26日│卷第118頁│├───────┼─────┼────────┤│96年7月│27日│卷第118頁│├───────┼─────┼────────┤│96年8月│27日│卷第118頁│├───────┼─────┼────────┤│96年9月│26日│卷第118頁│├───────┼─────┼────────┤│96年10月│27日│卷第118頁│├───────┼─────┼────────┤│96年11月│26日│卷第118頁│├───────┼─────┼────────┤│96年12月│27日│卷第118頁│├───────┼─────┼────────┤│97年1月│27日│卷第117頁│├───────┼─────┼────────┤│97年2月│26日│卷第117頁│├───────┼─────┼────────┤│97年3月│27日│卷第117頁│├───────┼─────┼────────┤│97年4月│26日│卷第117頁│├───────┼─────┼────────┤│97年5月│27日│卷第117頁│├───────┼─────┼────────┤│97年6月│26日│卷第117頁│├───────┼─────┼────────┤│97年7月│27日│卷第117頁│├───────┼─────┼────────┤│97年8月│27日│卷第117頁│├───────┼─────┼────────┤│97年9月│26日│卷第117頁│├───────┼─────┼────────┤│97年10月│27日│卷第117頁│├───────┼─────┼────────┤│97年11月│26日│卷第117頁│├───────┼─────┼────────┤│97年12月│27日│卷第117頁│├───────┼─────┼────────┤│98年1月│27日│卷第116頁│├───────┼─────┼────────┤│98年2月│24日│卷第116頁│├───────┼─────┼────────┤│98年3月│27日│卷第116頁│├───────┼─────┼────────┤│98年4月│26日│卷第116頁│├───────┼─────┼────────┤│98年5月│26日│卷第116頁│├───────┼─────┼────────┤│98年6月│26日│卷第116頁│├───────┼─────┼────────┤│98年7月│27日│卷第116頁│├───────┼─────┼────────┤│98年8月│27日│卷第116頁│├───────┼─────┼────────┤│98年9月│26日│卷第116頁│├───────┼─────┼────────┤│98年10月│27日│卷第116頁│├───────┼─────┼────────┤│98年11月│26日│卷第116頁│├───────┼─────┼────────┤│98年12月│27日│卷第116頁│├───────┼─────┼────────┤│99年1月│26日│卷第115頁│├───────┼─────┼────────┤│99年2月│24日│卷第115頁│├───────┼─────┼────────┤│99年3月│27日│卷第115頁│├───────┼─────┼────────┤│99年4月│26日│卷第115頁│├───────┼─────┼────────┤│99年5月│27日│卷第115頁│├───────┼─────┼────────┤│99年6月│26日│卷第115頁│├───────┼─────┼────────┤│99年7月│27日│卷第115頁│├───────┼─────┼────────┤│99年8月│27日│卷第115頁│├───────┼─────┼────────┤│99年9月│26日│卷第115頁│├───────┼─────┼────────┤│99年10月│26日│卷第115頁│├───────┼─────┼────────┤│99年11月│26日│卷第115頁│├───────┼─────┼────────┤│99年12月│27日│卷第115頁│├───────┼─────┼────────┤│100年1月│27日│卷第114頁│├───────┼─────┼────────┤│100年2月│26日│卷第114頁│├───────┼─────┼────────┤│100年3月│27日│卷第114頁│├───────┼─────┼────────┤│100年4月│26日│卷第114頁│├───────┼─────┼────────┤│100年5月│27日│卷第114頁│├───────┼─────┼────────┤│100年6月│26日│卷第114頁│├───────┼─────┼────────┤│100年7月│27日│卷第114頁│├───────┼─────┼────────┤│100年8月│27日│卷第114頁│├───────┼─────┼────────┤│100年9月│26日│卷第114頁│├───────┼─────┼────────┤│100年10月│27日│卷第114頁│├───────┼─────┼────────┤│100年11月│26日│卷第114頁│├───────┼─────┼────────┤│100年12月│27日│卷第114頁│├───────┼─────┼────────┤│101年1月│27日│卷第113頁│├───────┼─────┼────────┤│101年2月│25日│卷第113頁│├───────┼─────┼────────┤│101年3月│27日│卷第113頁│├───────┼─────┼────────┤│101年4月│26日│卷第113頁│├───────┼─────┼────────┤│101年5月│27日│卷第113頁│├───────┼─────┼────────┤│101年6月│26日│卷第113頁│├───────┼─────┼────────┤│101年7月│27日│卷第113頁│├───────┼─────┼────────┤│101年8月│27日│卷第113頁│├───────┼─────┼────────┤│101年9月│26日│卷第113頁│├───────┼─────┼────────┤│101年10月│27日│卷第113頁│├───────┼─────┼────────┤│101年11月│26日│卷第113頁│├───────┼─────┼────────┤│101年12月│27日│卷第113頁│├───────┼─────┼────────┤│102年1月│27日│卷第112頁│├───────┼─────┼────────┤│102年2月│24日│卷第112頁│├───────┼─────┼────────┤│102年3月│27日│卷第112頁│├───────┴─────┴────────┤│合計:22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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