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霞

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1、4222、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霞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瑞霞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瑞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劉烘杉李清源黃元助陳丁憲林東漢黃浩嘉陳育璋林俊利蘇國峰 等人既遂,共計21次。

 ㈡陳瑞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向黃元助兜售海洛因,然因黃元助表示無資金購買而販賣未遂。

 ㈢陳瑞霞與 陳威松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兩造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蘇國峰、劉烘杉等人既遂,共計3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05年7月4日22時55分許,經陳瑞霞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11樓之1租屋處扣得陳瑞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及陳威松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陳瑞霞同意搜索,在其承租之雲林縣○○鎮○○里○○00號之「梵谷汽車旅館」713室扣得陳瑞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5、6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瑞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3、6、8、11、12、14(詳後述)至22、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餘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上並均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藥腳劉烘杉、李清源、黃元助、陳丁憲、林東漢、黃浩嘉、陳育璋、林俊利、蘇國峰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1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84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437號、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0370號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等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賺的都是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以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司法實務通說,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暨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與陳威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此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須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3、6、8、11、12、14至22、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主要販賣毒品犯行,僅販賣金額與本院認定略有出入,嗣雖於偵訊時否認,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向黃元助兜售毒品而著手販賣,然因黃元助無資金購買,致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雖有9人,販賣既遂及未遂次數達25次,然其各次販賣既遂部分之數量非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總計僅1萬4500元,另販賣未遂部分尚無販賣數量及金額可言,併參酌被告自陳其販賣毒品賺的都是吃的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法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而獲得鉅額利益之大盤毒梟相提併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處有期徒刑15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至於不符合上開任一項減刑規定即附表一編號2、4、5、9、10、13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則更不待言,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復審酌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經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附表一編號2、4、5、9、10、13、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7年6月及15年,仍嫌過重,亦與共同被告陳威松前案販賣海洛因既遂罪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度顯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就上述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時地、方法、價金及數量、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前科;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暨其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另案在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案日後可能有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部分,被告供稱為供其與陳威松自行施用之毒品及器具等語,是與本案無關,屬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應於該另案中處理為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手機共2支及現金2萬3600元部分,被告供稱該手機2支係與家人聯絡之用,現金2萬3600元則係其工作薪水欲領出以繳納車款等語,是亦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為陳威松另案單獨販賣毒品使用,是亦足認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用與藥腳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對陳威松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共計1萬4500元,均為被告已實際向藥腳收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與陳威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共計1500元,被告供稱均已交給陳威松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瑞霞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新臺幣)、種類數量

主文

1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5)

劉烘杉

陳瑞霞於105年5月24日18時15分、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烘杉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側門,與劉烘杉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6)

陳瑞霞於105年5月27日8時2分、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烘杉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大盤大賣場,與劉烘杉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7)

李清源

陳瑞霞於105年5月24日21時17分、2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清源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某網咖旁,與李清源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數量、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4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8)

陳瑞霞於105年5月26日16時5分、19時16分、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清源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4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某網咖旁,與李清源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數量、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9)

陳瑞霞於105年6月6日14時42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清源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5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某網咖旁,與李清源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數量、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3)

黃元助

陳瑞霞於105年5月25日6時3分、31分、4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元助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6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大盤大賣場,與黃元助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4)

陳瑞霞於105年6月8日5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元助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7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圓環旁萊爾富超商前,向黃元助表明兜售毒品之意圖,並出示以夾鏈袋包裝好之海洛因1包與黃元助觀看,然因黃元助表示無資金購買而未完成交易。

以一錢3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未遂。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5)

陳丁憲

陳瑞霞於105年6月5日6時46分、55分、7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丁憲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8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7時2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大盤大賣場,與陳丁憲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6)

陳瑞霞於105年6月6日7時21分、27分、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丁憲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9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7時54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防汛道路,與陳丁憲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0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7)

陳瑞霞於105年6月6日14時45分、57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丁憲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0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5時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防汛道路,與陳丁憲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8)

陳瑞霞於105年6月7日8時51分、9時2分、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丁憲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1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9時1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俗稱)101大樓附近紅綠燈,與陳丁憲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2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9)

陳瑞霞於105年6月10日16時13分、20分、34分、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丁憲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防汛道路,與陳丁憲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3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0)

陳瑞霞於105年6月13日9時18分、13時21分、33分、44分、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丁憲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3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俗稱)101大樓附近紅綠燈,與陳丁憲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4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1)

陳瑞霞於105年6月15日9時3分、10分、1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丁憲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4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9時2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俗稱)101大樓附近紅綠燈,與陳丁憲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5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2)

陳瑞霞於105年6月21日13時29分、3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丁憲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5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俗稱)101大樓附近紅綠燈,與陳丁憲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6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4)

林東漢

陳瑞霞於105年6月6日13時16分、46分、4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東漢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6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大盤大賣場附近,與林東漢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數量、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7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0)

黃浩嘉

陳瑞霞於105年6月6日17時2分、1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浩嘉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7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大盤大賣場旁,與黃浩嘉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數量、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8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

陳育璋

陳瑞霞於105年6月7日9時30分、35分、5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璋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8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大盤大賣場附近,與陳育璋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9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

林俊利

陳瑞霞於105年6月7日9時21分、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利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9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52巷路旁,與林俊利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0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3)

陳瑞霞於105年6月13日8時33分、9時2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利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20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52巷路旁,與林俊利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1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1)

蘇國峰

陳瑞霞於105年6月10日6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峰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21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6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陳瑞霞住處樓下,以陳瑞霞提供毒品,而蘇國峰先賒帳之方式進行交易。

以賒帳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2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2)

陳瑞霞於105年6月18日6時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峰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22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於同日6時1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陳瑞霞11樓住處,與蘇國峰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一之1(附表一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①105年5月24日18時15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劉烘杉)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19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437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8頁正反面)。

A:喂。

B:嘿。

A:喂?

B:2樓喔?

A:蛤?

B:要…要…要來嗯…

A:好啊好…

B:嗯。

A:好,到在打喔。

②105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劉烘杉)

A:喂。

B:喂,我…在這。

A:你說什麼?

B:我人在這了。

A:好啦,嘿啦,知道啦,嘿。

2

①105年5月27日8時2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劉烘杉)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2。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19頁反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437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8頁正反面)。

A:喂。

B:喂,現在要過去喔。

A:你現在要過來喔?

B:嘿。

A:要那麼早嗎?我們要喝美沙東捏!

B:我也要去二崙啊!

A:喔,你也要去喔?

B:二崙結束我在過去啊!

A:喔,好好。

②105年5月27日8時30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劉烘杉)

A:喂。

B:我人在這了,你有聽到嗎?

A:你在那裡喔,好啦好啦。

B:好。

3

①105年5月24日21時17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李清源)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3。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43頁反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437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8頁正反面)。

A:喂。

B:嘿,我要來約你吃飯啦!

A:你誰?

B:我虎尾。

A:喔,好…

B:我現在人…在這裡。

A:好,暸解,掰掰。

②105年5月24日21時28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李清源)

A:喂?

B:我跟你講剛才我就在這了捏!

A:喔,好好,馬上到馬上到。

4

①105年5月26日16時5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李清源)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4。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44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437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8頁正反面)。

A:喂。

B:喂,虎尾的。

A:好,我知道。

B:我…我們5分鐘在那裡相等就好。

A:好。

B:去那邊吃飯啦。

A:好。

②105年5月26日19時16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李清源)

B:喂。

A:喂,歹勢,睡死了。

B:喔,煩死了,那不就又倒回去睡了。

A:嘿啊,又睡著了,你有要過來嗎?

B:好啦好。

A:我等你喔。

B:好。

③105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李清源)

A:喂。

B:喂,我虎尾,我人在這裡了。

A:喔,好,我過去。

B:嗯。

5

①105年6月6日14時42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李清源)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5。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44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你現在可以下來了,我到了。

A:好。

B:好。

②105年6月6日14時50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李清源)

A:喂。

B:你有來了嗎?

A:在路上了。

B:喔好。

6

①105年5月25日6時3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黃元助)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6。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97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437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8頁正反面)。

B:喂,你好。

A:喂,大哥喔,有聽到嗎?

B:嘿,誰?

A:你不知道我誰嗎?

B:喔, 妹仔 喔,怎樣?

A:那你…那種的…你有出門嗎?

B:我等一下要去斗六了啦。

A:喔,要去斗六喔,那有要…有要彎過來嗎?

B:嗯…看看好嗎?

A:你如果有要彎過來再打電話啦!

B:好啦好啦好。

A:好,掰掰。

②105年5月25日6時31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黃元助)

A:喂。

B:喂,妹仔,我過去你那裡一下。

A:好

B:那你…那種…那東西幫我準備一下。

A:你講什麼我聽沒有啦,過來在講啦!

B:好啦,我到了啦!

③105年5月25日6時41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黃元助)

A:喂。

B:妹仔,我在這裡了捏!

A:我知道,我快到了啦!

B:好。

A:好啦!

7

①105年6月8日5時42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黃元助)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7。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97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你好。

A:喂,大哥,歹勢,你有空嗎?

B:你誰?

A:我阿妹仔你不知道嗎?你忘記了喔?

B:哪個阿妹仔?

A:耶…方便講話嗎?

B:有啊。

A:我剛好來你們這裡崙背有沒有,你要來嗎?我剛好來圓環,你要來嗎?

B:好喔。

A:你忘記了嗎?

B:有啦。

A:我剛好來崙背圓環,你要來嗎?

8

①105年6月5日6時46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8。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77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我過去蛤。

A:太早了吧。

B:7點了捏!

A:好啦。

B:我過去蛤。

A:好啦。

B:好啦好啦。

②105年6月5日6時55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到了喔。

A:好啦。

B:好啦。

A:等一下準備一下就…(掛斷)。

③105年6月5日7時17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好,要出門了。

A:好。

9

①105年6月6日7時21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9。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77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我過去蛤。

A:好啦。

B:我到再打給你蛤。

②105年6月6日7時27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到了喔。

A:好啦。

B:好啦。

③105年6月6日7時44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到了沒?

A:快到了,在路上。

B:好好。

10

①105年6月6日14時45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0。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77頁反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B:喂。

A:嘿。

B:我要過去了喔!

A:好啦。

B:過去在打給你蛤。

A:你要快一點喔,我剛好在外面,你快一點啦!

B:好啦,10分鐘就到了啦!

A:好啦。

②105年6月6日14時57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在路上了啦!

B:到了啦!

A:我知道啦,在路上了啦!

B:好啦好啦。

A:好。

11

①105年6月7日8時51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1。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我現在過去蛤!

A:好啦。

B:好啦。

②105年6月7日9時2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到了喔。

A:我沒摩托車可以過去啦。

B:不然我要去哪裡找你?

A:你去那個紅綠燈…前面那個…101…

B:101那個紅綠燈再來勒?

A:紅綠燈下那裡…我用走的。

B:101那裡有一間全家,我在全家那裡等你好了。

A:不是全家啦,全家我要走很遠啦,101那棟不是有一個路口有紅綠燈。

B:嘿。

A:在那個紅綠燈那裡相等啦!

B:好啦,我現在到了啦,你可以出來了啦!

A:好啦。

③105年6月7日9時6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是在道路施工這邊嗎?

A:嘿啦。

B:在道路施工這個紅綠燈嗎?

A:嘿啦!

B:喔,好好好,我到了。

A:好啦。

12

①105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2。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78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0370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51頁正反面)。

B:喂。

A:喂。

B:喂,我現在過去啦!

A:喔,好啊。

B:喔,好好好。

②105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到了喔。

A:好啦。

B:好。

③105年6月10日16時34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

A:好,等一下,馬上過去啦!

B:好啦好啦。

A:好。

④105年6月10日16時44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在路上了啦!

B:喔好好好。

A:嘿啦,等一下就到了。

13

①105年6月13日9時18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3。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78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0370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51頁正反面)。

B:喂。

A:喂,你這兩天怎麼都沒打給我。

B:喔,好好,我今天在打給你,晚一點。

A:喔好。

B:好好。

②105年6月13日13時21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我現在過去喔。

A:喔。

B:喔,好好好。

③105年6月13日13時33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到了喔。

A:好。

B:好好好。

④105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在下雨你有車能出來?

A:啊!在下雨啦!剛要出去才下這麼大。

B:嘿啊。

A:嗯…沒關係,我騎摩托車慢慢騎。

B:喔…還是我在101那裡等你。

A:喔,那裡也是可以。

B:那個紅綠燈那裡好嗎?

A:不是101啦,綠燈那裡啦。

B:哪裡?

A:就101大路口那個紅綠燈那裡。

B:全家那個還是…過來那個?

A:就之前紅綠燈那裡才能停車,你忘記了?

B:喔,好啦,不然就上次等你那裡啦,我在那邊等你。

A:嘿啦!

B:喔,好好好。

⑤105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到了喔。

A:好啦好啦,我知道啦。

B:好啦。

14

①105年6月15日9時3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4。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0370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51頁正反面)。

A:喂。

B:喂,我現在過去蛤。

A:好。

②105年6月15日9時10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到了喔。

A:好好。

③105年6月15日9時19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在半路了啦!不要一直催啦。

B:好啦好啦。

A:好。

15

①105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5。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79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0370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51頁正反面)。

A:喂。

B:喂,一樣喔。

A:好。

B:我到了再打給你蛤。

A:好,你快一點喔。

B:好啦好啦。

A:好。

②105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丁憲)

A:喂。

B:喂,到了喔。

A:喔好。

B:好。

16

①105年6月6日13時16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林東漢)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6。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49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你在睡喔?

A:嘿。

B:我去巷子喔!

A:蛤?

B:現在來巷子。

A:好啦。

B:好,我現在過去。

②105年6月6日13時46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林東漢)

A:喂?

③105年6月6日13時47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林東漢)

B:喂。

A:我知道了啦!我會過去啦!

B:好好好。

A:不用回,我會過去。

B:好好。

17

①105年6月6日17時2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公用電話,通話人為黃浩嘉)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7。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63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我 阿財 的朋友啦。

A:誰阿財的朋友?

B:我之前曾找你,在大盤大那裡。

A:嘿。

B:你現在有空嗎?

A:現在喔,怎樣?

B:要在哪裡?

A:—樣啦,那你怎麼打沒號碼的?

B:我用公用電話啊!

A:喔,打沒號碼的我現在都不接了。

B:我想說打給你怎麼都沒接。

A:沒啦,打沒號碼的我都不接了。

B:要…要過去大盤大那裡還是怎樣?

A:嘿啦。

B:那你馬上要出來嗎?

A:嘿啦!別問那麼多啦!

B:喔…好啦。

②105年6月6日17時16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公用電話,通話人為黃浩嘉)

A:喂。

B:嘿,我到了喔,你出來了沒?

A:好啦。

B:好。

18

①105年6月7日9時30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育璋)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8。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0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我還要過去啦。

A:喔,好啦,到在打。

B:好,快到了啊。

A:好好好。

B:你出來了啦。

A:好啦好。

②105年6月7日9時35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育璋)

A:喂,不要再催了啦,我等一下馬上過去啦,我知道啦!

B:我在外面沒彎進去,我在紅綠燈這裡喔。

A:在那路口嘛,車路口那裡。

B:嘿啦,在挖土機這裡啦。

A:好啦,我知道啦。

③105年6月7日9時54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陳育璋)

A:喂。

B:喂,你有出來嗎?

A:就走出來了啊,你們在哪?

B:在紅綠燈這裡啊!

A:我也在紅綠燈這裡啊!看不到你們啊!

B:在這邊捏!

A:在哪邊?

B:這裡有道路施工…這裡有挖土機捏!

A:對啊!我就在這裡啊!

B:是喔,怎麼沒看到你?好好。

19

①105年6月7日9時21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林俊利)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9。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31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姐,要去…去找你啊!

A:好啦。

B:我用公用電話打,不然我手機沒辦法打了。

A:好啦。

B:好。

②105年6月7日9時44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公用電話,通話人為林俊利)

A:喂。

B:喂,姐,我到了喔!

A:喔。

B:好。

A: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B:好好好。

20

①105年6月13日8時33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林俊利)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20。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0370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51頁正反面)。

A:喂。

B:喂,姐姐,我去找你喔。

A:現在下雨耶。

B:你看哪裡離你比較近,我開車過去那裡就好了。

A:我跟你說現在下雨,沒雨的時候我打給你叫你過來。

B:喔,應該是都一陣一陣而已啦。

A:我等一下要出去我在打給你。

B:我跟你講,我朋友要出去…他要…去…去啦。

A:對啊,可以是現在下雨啊。

B:對啊,我就是跟你講說,看離你哪裡比較近。

A:也是一樣啦…

B:不然就等一下你看沒有雨,你打給我,我手機你知道嗎?17…

A:知道啊…不然你手機…

B:我唸給你啦,0000000000。

A:好,我知道。

B:你要快點捏,我朋友…

A:好啦,OK啦。

B:好。

②105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林俊利)

B:喂。

A:喂,講話啊。

B:好啊好啊。

A:弟弟嗎?

B:有啊,有聽到嗎?

A:好啦,過來啦。

B:好啦。

21

①105年6月10日6時32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蘇國峰)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21。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85頁反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611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9頁正反面)。

A:喂。

B:喂,有要下來嗎?

A:你誰?

B:老仔啦。

A:喔,你聲音怎麼這樣?有啊,下去了。

B:喔,好啦,OK。

22

①105年6月18日6時8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公用電話,通話人為蘇國峰)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22。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86頁反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0370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51頁正反面)。

A:喂。

B:喂,在樓下,在緊急。

A:老兄你上來一下好了,你上來。

B:喔好啦好啦,我跟你說,你用走的走下來7、8樓那裡啦。

A:沒啦,你直接坐電梯上來啦。

B:ll樓喔?好啦好啦好。

附表二(陳瑞霞與陳威松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之價格(新臺幣)、種類數量

主文

1

(即起訴附表三編號3)

蘇國峰

陳瑞霞於105年5月25日16時46分、4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峰進行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聯繫內容後,隨即由陳威松騎乘紅色重機車搭載陳瑞霞一同前往,並由陳瑞霞於同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黃昏市場旁7-11便利商店前,以陳瑞霞提供毒品,而蘇國峰先賒帳之方式進行交易。

以賒帳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即起訴附表三編號1)

劉烘杉

陳瑞霞於105年5月26日16時1分許、陳威松於同日18時13分許,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烘杉進行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之聯繫內容後,再由陳威松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側門,與劉烘杉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即起訴附表三編號2)

陳瑞霞於105年6月11日17時14分、38分、5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烘杉進行如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之聯繫內容後,再由陳威松於同日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側門,與劉烘杉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瑞霞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之1(附表二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①105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公用電話,通話人為蘇國峰)

⑴佐證附表二編號1。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85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437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8頁正反面)。

A:喂。

B:嘿,樓下。

A:耶,我現在在外面捏,你稍等一下好嗎?

B:在哪裡我過去啦!

A:耶…一樣那天…(掛斷)。

②105年5月25日16時47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公用電話,通話人為蘇國峰)

A:喂。

B:喂,在哪裡啦?

A:在一樣黃昏市場那裡7-11。

B:好啦,我馬上到,2分鐘就到了!

A:好啦!

2

①105年5月26日16時1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劉烘杉)

⑴佐證附表二編號2。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19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437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48頁正反面)。

A:喂。

B:喂,要過去哦。

A:好。

B:好。

②105年5月26日18時13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手機,通話人為陳威松)

   ↑

B:0000000000(劉烘杉)

A:喂。

B:我在大盤大這條。

A:喔,好,我待會過去。

B:我在XX這裡(語音模糊)。

A:嗯?

B:好。

A:好。

3

①105年6月11日17時14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劉烘杉)

⑴佐證附表二編號3。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他1391卷第120頁正面。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0370號通訊監察書(彰檢偵6727卷第151頁正反面)。

A:喂。

B:喂,要去你那邊…走一走。

A:好啦,你過來啊。

B:好。

A:好,到在打電話。

②105年6月11日17時38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劉烘杉)

B:喂,姐仔,我到了。

A:好好,掰掰。

③105年6月11日17時58分許

A:0000000000(陳瑞霞)

   ↑

B:0000000000(劉烘杉)

A:喂。

B:姐仔你有出來嗎?

A:有,在路上了。

B:喔好,歹勢歹勢。

A:不會不會。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1.66公克、2.21公克、2.21公克、0.33公克)

4包

陳瑞霞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檢他1391卷第244至247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保字第000116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檢偵4221卷第28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110號鑑定書(雲檢偵4221卷第16頁)。

▲鑑驗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5公克(驗餘淨重5.04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27.85%,純質淨重1.4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8公克)

1包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檢他1391卷第244至247頁)。

⒉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2之2-1號編號2(本院訴卷第3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84號鑑驗書(雲檢偵4221卷第33頁)。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1.23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3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SAMSUNG白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檢他1391卷第240至243頁)。

⒉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2之2-2號編號2(本院訴卷第39頁)。

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沒收。

4

4GLTE黑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檢他1391卷第240至243頁)。

⒉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2之2-2號編號3(本院訴卷第39頁)。

5

SAMSUNG白色手機(0000000000)

1支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檢他1391卷第244至247頁)。

⒉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2之2-2號編號5、6(本院訴卷第39頁)。

6

現金

2萬3600元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

1包

陳威松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檢他1391卷第240至243頁)。

⒉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2之2-1號編號1(本院訴卷第3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84號鑑驗書(雲檢偵4221卷第33頁)。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185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裁定沒收銷燬。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檢他1391卷第240至243頁)。

⒉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2之2-2號編號1(本院訴卷第39頁)。

9

InFocus手機(0000000000)

1支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檢他1391卷第240至243頁)。

⒉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2之2-2號編號4(本院訴卷第39頁)。

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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