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45號原告 李留素眞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告 李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自84年間起經常賭博,欠債至鉅,將高雄市房地變賣及參加互助會以還債。近幾年被告喜好唱歌、賭博,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100年間起,被告整天疑神疑鬼,經常誣指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動輒辱罵原告被人家「幹」,如原告與男性之鄰居或顧客聊天,或與鄰居出遊,同行遊客中有男性參與,被告即誣指原告與該等男性有通姦行為。被告只要白天看不到原告,即謂原告到外面幫男士煮飯及外遇。
101年3月5日兩造一起做早餐生意,當日生意清淡,被告竟指原告隱匿營業收入,原告氣憤下稱:你搜!你搜沒有怎麼辦!被告竟然隨即搜查原告之皮包、機車置物箱及胸罩,結果均無,顯然不尊重及不信任原告。以上足見被告無視原告尊嚴,極盡羞辱之能事,且愈發嚴重,原告已心力交瘁,幾近崩潰,長期受到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間起經常賭博,欠債至鉅,將高雄市房地變賣及參加互助會以還債。近幾年被告喜好唱歌、賭博,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100年間起,被告整天疑神疑鬼,經常誣指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動輒辱罵原告被人家「幹」,如原告與男性之鄰居或顧客聊天,或與鄰居出遊,同行遊客中有男性參與,被告即誣指原告與該等男性有通姦行為。被告只要白天看不到原告,即謂原告到外面幫男士煮飯及外遇。被告無視原告尊嚴,極盡羞辱之能事,且愈發嚴重,原告已心力交瘁,幾近崩潰,長期受到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李雅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賭博,欠債至鉅,近幾年被告喜好唱歌、賭博,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又猜疑心重,經常誣指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動輒辱罵原告,致原告心力交瘁,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