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為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3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防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翠華路585號前,適有 劉家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車進苓 ,沿翠華路防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開兩車會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劉家瑞、車進苓人、車倒地,車進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五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據報到場處警當場對李為濤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
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為濤之自白。
(二)被害人車進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家瑞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肇事後而查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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