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麗雪因與告訴人 葉沅桂 素有嫌隙,意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內,持地上撿拾之鐵針繞過告訴人葉沅桂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進入該車左側與牆壁之縫隙,接續刺破該車左後輪胎與左前輪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沅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2年3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書及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