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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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冠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美年 被告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9,50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56,03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