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維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關於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9月30日」、第12列應補充「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列「車籍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搬運贓物之犯意所為數次搬運贓物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其前揭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自95年
間起,即屢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⑵明知為贓物仍應邀搬運,使被竊之物受有難於追及或回復之危險,助長竊風;⑶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⑷兼衡搬運贓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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