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 吳美惠 被告 賴朝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23時3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白雪大舞廳」消費時,因細故與擔任服務員之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頭部,並接續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顏面挫傷、右側上頷竇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損失1,045,000元、看護費用3萬元、房租費用24,000元、精神賠償60萬元(原告嗣於本院庭期陸續捨棄看護費3萬元、房租24,000元及交通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194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兩造均已酒醉,伊承認確實有傷害原告,事發後伊與朋友有去找原告道歉,但都找不到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應提出證據證明;伊現無工作,願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原告,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9月4日2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白雪大舞廳」消費時,因細故與斯時在場擔任女服務員之原告發生爭執。
(二)被告因傷害原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045,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4日2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白雪大舞廳」消費時,因細故與擔任服務員之原告發生爭執,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4、20、14333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本件被告固否認傷害原告,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在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揮擊原告頭部,並接續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顏面挫傷、疑右側上頷竇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0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4頁反)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益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0號影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顏面挫傷、右側上頷竇內出血等傷害,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萬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益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自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20日,至該診所因胸部挫傷、右肘挫傷、雙膝挫傷、右肩挫傷、腰扭傷等傷害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250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670號函,表示原告因傷於該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為1,840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至於原告提出多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其中就診日期為105年5月16日之510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與106年9月4日發生之系爭傷害無關;107年4月12日神經科就醫費用660元、108年3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至精神醫學科就醫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與系爭傷害發生距離數月或數年之久,尚難逕認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90元(計算式:1,250元+1,840元=3,0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有關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於本院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⒉薪資損失1,045,000元部分:
原告自陳於白雪大舞廳工作,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則依白雪大舞廳108年10月28日函附資料,原告於白雪大舞廳106年1月至8月薪資總額為199,300元(計算式:21,700元+23,800元+26,900元+24,700元+25,400元+25,200元+24,700元+26,900元=199,300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4,913元(計算式:199,300元÷8月=24,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109年3月19日函,表示「病人於109年9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為遭人攻擊頭部,被攻擊後有意識喪失,惟病人到院時意識清楚,經頭部斷層掃瞄檢查『無發現顱內腦出血或顱骨骨折』,屬於『輕度頭部外傷』。依據醫學上大規模的研究:『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不適情形一般持續七至十天,大部分病人可在一個月內復原;惟少部分病人症狀會持續較久超過一個月,須由腦神經科醫師追蹤判斷後續的復原狀況。因此建議大部分病人因傷休養期間為『一週至一個月』,除非病人屬於少數例外,須由神經科醫生專業協助判斷。」、「爾後病人於106年9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胸壁挫傷、右手肘瘀挫傷、雙膝瘀挫傷及右肩瘀挫傷,臨床上建議病人受傷後應多休息,惟需要休息多久,需端看病人狀況及後續門診追蹤方能確認。」(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再依益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1個月並持續治療」(見107年度偵字第20號影卷第20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相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1個月,所受薪資損失為24,913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9個月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嫌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爰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11、158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頭部顏面挫傷、右側上頷竇內出血等傷害,肉體、精神承受之痛苦,並斟酌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因素、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90元、工作收入之
損失24,91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8,003元(計算式:3,090元+24,913元+10萬=128,003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08年7月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3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