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 劉秀雯 被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83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請求528,512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編號第G6145DA51號電線桿前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上行人即原告與其飼養之犬隻(該處100公尺內,無行人穿越道),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右側髕骨、左鎖骨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藥費185,724元,包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624元、馥康復健科診所復健費4,100元及因系爭事故遺失假牙之損失80,000元,有醫藥費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49-77頁)。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後需人照護3個月,
有診斷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41頁),故請求每日2,200元,91日之看護費用200,200元(計算式:2200×91=200,200元)。
⒊生活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而有購買住院用品、冰
枕及營養品等之需要,出院後醫囑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合計支出7,376元(已扣除輪椅保證金1000元),有發票及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
⒋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計程車赴醫看診,支出交
通費用710元,有乘車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⒌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為菜販,請求每日收入損失600元,共67日,合計40,200元。
⒍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12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編號第G6145DA51號電線桿前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原告牽其飼養之犬隻,於穿越道路時(該處100公尺內,無行人穿越道),其所牽之犬隻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遭拖行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右側髕骨、左鎖骨及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其受傷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藥費105,724
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收據核算結果(見附民卷第49-75頁),原告支出該院之醫藥費合計102,936元,而依原告提出之馥康復健科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77頁),原告在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00元,故核算原告支出醫藥費總額為104,236元(即102,936+1,300=104,236),從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在104,2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原告雖另請求遺失假牙80,000元之賠償,惟未據其提出因系爭事故有遺失假牙及假牙費用之證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後需人照護3
個月一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1頁),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脛骨、髕骨、鎖骨、肋骨骨折,皆為人體活動重要部位,並經醫師囑言在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休養復原期間需人照護休養3個月等情,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日計6日)及休養復原期間3個月(計90日)之看護費用,並衡酌原告係由親人照顧,所請求為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之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日之看護費用200,200元(計算式:2,200×91=200,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生活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住院用品
、冰枕、便盆椅及營養品等費用,並因傷勢之需要有使用柺杖及租用輪椅必要,共支出7,376元(已扣除輪椅保證金1,00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輔具使用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79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搭計程車赴醫院就醫
,支出交通費710元,有乘車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有肢體活動不便情形,因赴醫診療搭計程車所生費用,為系爭事故發生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自陳其為菜販,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營業,請
求每日600元,共67日之收入損失40,200元,本院衡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3歲,仍具勞動能力,且因系爭事故致需人照護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倘以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每日工資損失為700元(計算式:21,009÷30=700,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每日600元,不能工作時間67日之工作損失合計40,200元(600×67=40,200),應屬依法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本件事禍發生時為菜販,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大學教育程度(見107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調查筆錄),名下有汽車1輛,107年薪資所得約2萬餘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卷附證物袋)。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精神損害10萬元為可採。
⒎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452,722元(計算式:104,236+200,200+7,376+710+40,200+100,000=452,722)。
㈣、原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牽著犬隻欲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而未採取煞車動作,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原告於穿越道路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注意左方被告來車,貿然牽其犬隻穿越道路,致生系爭事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因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之共同過失所致,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5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26,361元(計算式:452,722元50%=226,361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361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家瑜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