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仁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仁愷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係在為警查獲前1、2個星期前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
102年12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2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於上開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係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2│剷子1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