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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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邵曰道 被上訴人 桑環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89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地號、89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82-
B(面積0.75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895-2-A(面積5.7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竟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分別供作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頂樓鐵皮及建物地基之用,已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就所占有部分並無合法之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882-B之鐵皮(占用面積0.75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895-2-A之建物地基(占用面積5.7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於完成地基工程時亦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複丈,並已主動拆除越界部分,伊並無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95-2地號土地,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5-2-A部分僅為一平地,非如上訴人所指係系爭建物之地基,況該部分亦非伊所設置、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82-B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並應給付上訴人1,438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9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5-2-A部分、面積
5.70平方公尺之建物地基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89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895-2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作為建物地基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拆除占有之建物地基並返還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895-2地號土地之建物地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895-
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89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5-2-A部分,且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地基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既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895-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884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該等內容,僅能證明系爭884、895-2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895-2地號土地自72年9月13日起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895-2地號土地之情事。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依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指之建物地基部分,於外觀上僅為一雜草叢生並有大量泥土鋪蓋之平地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連等情,此有本院於
103年5月2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50頁),依此,至多證明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5-2-A部分為一水泥平地,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平地為伊施作,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憑上開證據即遽為認該部分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地基,或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地上物。
(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89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5-2-A部分及對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地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89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5-2-A部分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的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9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5-2-A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之建物地基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徐培元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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