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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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全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6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全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國全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3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發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1月間,辦理技發公司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現金增資時,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透過不知情之 熊宗紳 結識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上開資金後,由該不詳之人安排於92年1月2日,將8,500萬元存入技發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表明技發公司業已收足上開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款,並於92年1月3日經不知情之會計師 徐坤光 查核並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帳戶內金額8,362萬元匯出,並於同年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增資登記申請,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技發公司確已收足前開8,500萬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技發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並於同年1月21日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3年3、4月間,吳國全因有意使技發公司能在美國上
市籌資,透過 簡昭漢 結識 莊國仁 會計師協助上市,其為美化技發公司財務報表,明知技發公司前於92年12月間所現金增資之1億1,000萬元,係用於支付貨款、員工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93年初,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30日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在其上偽蓋 吳俊彥 、吳 蔡秀珍吳俊雄陳惠珠李淑美吳文達吳美玲 等7人之印文共8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吳俊彥等人同意以12億2,167萬5,00
0元,將地號為臺北市○○區○○段第0000-0000號之土地出售與技發公司,並於簽約時由技發公司支付1億1,000萬元訂金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嗣於93年5月間,不知情之莊國仁前往技發公司查核時,吳國全遂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致使莊國仁於同年6月23日製作之技發公司「92年暨91年財務報表」上,記載「預付購土地款」1億1,000萬元,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全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國仁、簡昭漢、 鄒亞南 、熊宗紳於偵查中及證人 吳蔡秀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莊國仁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技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2年暨91年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技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97年12月5日(97)華泰總和平字第10280號函及附件、華泰商業銀行98年1月22日(98)華泰總和平字第00678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8年4月7日彰古字第000049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98年4月15日永豐銀松德分行(098)字第0009號函及附件、大台北商業銀行98年4月10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980000307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8年4月20日國世南港字第0980000034號函及附件、華泰商業銀行97年12月23日(97)華泰總和平字第10783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15日台新董稽字第97438號函及附件、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98年4月24日(98)安瑞字第0987000049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98年
4月17日(98)華樟存第098133號函及附件及技發公司申設卷宗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
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⑴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14條關於罰金之規定,其最低罰金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⑶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份,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並可分為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是核被告吳國全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容有未洽。被告偽造吳俊彥等7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遂行前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各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吳俊彥」等7人之印文共8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及欄位│應沒收之印文│├──┼────────────┼──────────┤│1.│土地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偽造「吳俊雄」印文貳│││「乙方」欄位及「乙方代表│枚│││人」欄位││├──┼────────────┼──────────┤│2.│土地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偽造「吳俊彥」印文壹│││「乙方」欄位│枚│├──┼────────────┼──────────┤│3.│同上│偽造「吳蔡秀珍」印文││││壹枚│├──┼────────────┼──────────┤│4.│同上│偽造「陳惠珠」印文壹││││枚│├──┼────────────┼──────────┤│5.│同上│偽造「李淑美」印文壹││││枚│├──┼────────────┼──────────┤│6.│同上│偽造「吳文達」印文壹││││枚│├──┼────────────┼──────────┤│7.│同上│偽造「吳美玲」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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