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為清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為清繳交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
二、本件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聲請,逕命被告具保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洪韻筑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