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昀珊 訴訟代理人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政修、李昀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12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李昀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12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行為,為無償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見原審卷第47、91頁),惟訴之聲明僅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昀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政修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108年3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昀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8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昀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瑞杰 邀同被上訴人李政修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3月間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9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惟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上訴人37萬7,710元本息。詎被上訴人李政修竟於108年3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妹即被上訴人李昀珊,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上開行為原係無償,縱為有償,亦無相當之對價,且被上訴人李政修名下已無財產足資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昀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108年3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昀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政修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 李黃 美貌出資購買後,贈與並移轉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惟因斯時被上訴人李昀珊尚在就學,遂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政修名下。嗣被上訴人李政修為清償對銀行之欠款,以300萬元出售其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李昀珊,被上訴人李昀珊則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李政修積欠高雄銀行之房貸債務22
7萬2,280元、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60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2萬4,980元,以支付價金,並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李政修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昀珊所有。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行為原非無償行為,復有相當之對價,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洵屬無據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李昀珊係以3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其對價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李昀珊就被上訴人李政修之負債情形尚難諉為不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昀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8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昀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補充以:系爭房地確係由 李黃美貌 出資購買及繳納房貸,被上訴人李政修僅為名義上之房貸借款人,被上訴人李政修將被上訴人李昀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以返還,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李昀珊以3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李政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尚非對價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李昀珊不知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行為,亦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並有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108年度屏簡字第224號(下稱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以其持有林瑞杰與被上訴人李政修
於107年3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9萬元、到期日108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裁定,就上開本票中377,710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李政修與林瑞杰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9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李政修、李昀珊為兄妹關係,李黃美貌為其等之祖
母。被上訴人李政修於107年7月25日入勒戒所受觀察勒戒,同年8月30日出監,同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
㈢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122建號
建物(即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政修所有,嗣被上訴人李政修與被上訴人李昀珊於108年3月8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李政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李昀珊,於10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登記。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9日前,為被上訴人李政修單獨所有
,或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李昀珊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政修名下?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行為,是否為有害及上訴人債
權之無償行為?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行為
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李昀珊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李黃美貌出資購買後,贈與被
上訴人共有,且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李昀珊受贈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一節,固據提出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證(見另案卷一第185至192頁)。惟查:證人李黃美貌於原審到場證稱:「(問:你當初買這個房子是要給誰?)我是要買給我的兒子 李仁瑋 ,給他住,但因他中風很嚴重,身體不好,所以才登記在李政修的名下。(問:你要給你的孫子及孫女嗎?)我也是要給孫子、孫女的。因為兒子中風很嚴重,什麼時候會走也不知道,避免再次過戶的麻煩,所以登記在孫子的名下」(見另案卷一第113頁)、「(問:你買房子的目的?)目的就是要買給兒子,就是李政修的爸爸。(問:為何不直接將房子登記給你兒子?)因為他中風很嚴重,不知道什麼時候要走,買的時候已經很嚴重了。(問:這個房子登記孫子的名字,是你決定,或是你兒子決定?)是我決定登記給我孫子,我兒子中風很嚴重。(問:有無跟你孫子、孫女討論什麼時候登記?)我沒有跟孫子、孫女討論,我自己決定怎樣就怎樣。(問:你當初買房子,怎麼登記都是你一個人決定就確定?)對,我沒有跟他們講過,只有我過世的女兒知道我想要登記給我孫子、孫女,我兒子中風後,我就有這個想法。(問:你預計什麼時候把二分之一登記給孫女?)孫子欠銀行的錢,已經進去監獄沒有辦法還錢、還利息,所以給孫女。(問:你買房子的時候,預計什麼時候要把登記在孫子的一半登記給孫女?)這個問題我有想過,鄉下的人一拖再拖,所以才變成孫子進去監獄沒有辦法,才移轉登記給孫女。(問:你有無親自跟兒子、媳婦講房子登記孫子、孫女一人一半?)孫子入獄之後,我就跟媳婦講,孫女要登記一人一半。(問:你是什麼時候跟媳婦講?)是我孫子沒有辦法還錢的時候,不得已才跟媳婦講這個房子要登記過戶給孫女,給孫女去繳錢。(問:你一開始買房子就有跟他們講?)剛開始沒有說,孫女還在讀書,很麻煩,所以我才決定慢一點,等孫女畢業才登記一半給他,但是鄉下人一拖再拖,拖到不得已才變成這樣」(見另案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等語。堪認李黃美貌購入系爭房地,原係欲贈與其子李仁瑋,惟慮及李仁瑋來日無多,為免於李仁瑋死亡後須再次辦理移轉登記,遂逕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政修所有,則其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共有之情事,原非無疑。又證人李黃美貌既係迄至被上訴人李政修欠債並入獄後(107年間),始表明其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李昀珊,則於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政修所有時,被上訴人間自無可能就被上訴人李昀珊受贈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李昀珊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政修名下云云,洵無可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李政修單獨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政修債權人,及系爭房地原為
被上訴人李政修單獨所有之事實,均有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李政修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9,3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被上訴人李政修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李昀珊所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對價,該無償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1/2部分則非無償行為,詳下述)。上訴人於10
8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未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昀珊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㈢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
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李昀珊以300萬元向被上訴人李政
修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1/2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李政修前以系爭房地為高雄銀行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昀珊所有後,被上訴人李昀珊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409萬元,並以其中227萬2,280元將被上訴人李政修對高雄銀行所負貸款債務清償完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存摺、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屏東分行108年11月11日高銀屏放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08年11月11日屏科營字第10800038171號函所附放款借據存卷可參(見另案卷一第76、77、144至166、173頁、卷末證物袋)。又被上訴人李昀珊自108年4月起,陸續為被上訴人李政修清償對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60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2萬4,980元等情,亦有信用貸款月結單、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另案卷一第68至70、78至87頁)。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1/2部分所為之行為,確有以300萬元為對價,而非無償行為。核諸系爭房地於104年間之交易價格為59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在卷可考(見另案卷一第190頁),則被上訴人李昀珊於108年間以300萬元向被上訴人李政修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其對價尚非顯不相當。又被上訴人間雖為兄妹關係,惟同胞手足間互不往來者,原非罕見,對彼此之財務狀況並不瞭解者,亦所在多有,而被上訴人李政修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原係於林瑞杰未依約清償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且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昀珊所有後之108年5月24日,方持被上訴人李政修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謂被上訴人李政修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已明知其行為將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更難謂被上訴人李昀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1/2部分所為之行為,既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且於行為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李昀珊於受益時亦不知其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昀珊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李昀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從再加審究),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部分,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李昀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