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係遭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行動電話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另被告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丙○○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