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丙○○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固僅以被告丙○○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乙○○與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為由,於審理理期間之民國97年10月9日追加被告乙○○為共同被告,經核原告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2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擴張減縮原有訴之聲明,且嗣變更之請求範圍尚未逾原訴之聲明的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期間,於97年1月25日8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74.5公里處,由於被告丙○○駕駛系爭大客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因被告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不當變換車道,兩車發生撞擊。致系爭大客車機件嚴重受損,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5,700元(含工資416,000元、零件328,100元、拖吊費用6,000元),且因自97年1月26日進場維修至97年3月16日止,計51天無法出車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8,954元,共計1,044,654元。被告丙○○除依兩造所簽定「勞動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丙○○如有毀損或遺失原告設備財物時,被告丙○○願遵照原告估定之價值,履行賠償責任外。被告二人均出於過失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和解契約、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6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若認被告乙○○並無肇事責任,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為如下之答辯:
1、被告丙○○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乙○○變換車道不當,被告丙○○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同意書及切結書係被告丙○○進公司所簽立,並非對系爭損害事故的和解契約,被告丙○○係因誤認自己有過失,乃簽立願意賠償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嗣經被告丙○○以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不得再以兩造間簽定和解契約對被告丙○○請求。再上開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丙○○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對被告丙○○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亦非有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亦得以原告不法解僱被告丙○○,被告丙○○任職期間對原告尚享自97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8個月之168,000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乙○○以:被告乙○○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大客車則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突然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後方,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偏離原行駛車道,並滑入內側車道後停止。被告乙○○行駛時並未變換車道,應無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未扣除折舊,且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僱用之司機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交通撞擊事故,致系爭大客車受有毀損,且被告丙○○親簽同意書及切結書等情,有同意書(本院卷第10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0-1頁)、修車估價單4紙暨汽車拖吊費簽單(本院卷第11至15頁)、進廠維修證明(本院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10月28日公營二交字第097027298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辭職申請書(本院卷第16
3頁)可資佐證,兩造均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丙○○是否因和解而須依約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負有共同過失侵權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㈣原告是否未依法解僱被告丙○○而積欠被告丙○○
8個月的薪資168,000元?
(一)被告丙○○之責任
1、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準此,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著有判例。又和解有創設之效力,除有同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同其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事發後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賠償責任,雙方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丙○○應依約履行,並提出同意書、切結書為證,被告丙○○對於上開同意書、切結書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等文書係於受僱原告時事先簽名出具予原告,縱認事後所同意而出具,亦係出於誤認係自己之過失而肇事,乃於上開文書簽名負責,然於確認自己並無過失後,隨即撤銷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信函
1件(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證,原告對於信函之真正亦未爭執。經查:被告丙○○係於事發後同日簽具同意書及簽結書乙節,此參以其於上揭信函內書寫:「本人於97年1月25日駕駛貴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74公里500公尺(桃園楊梅附近)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當時肇事責任未明,本人為求負責,故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及簽結書,同意賠償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之車損維修金及切結賠償保險不足額部分,…」等語自承事後簽具同意書及切結書明確,且衡情原告與被告丙○○業已就被告丙○○任職期間所生毀損責任,概括於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丙○○)如有毀損或遺失甲方(按:即原告)設備財物時,乙方願遵照高方估定之價值,履行賠償責任」,故應無於任職時一再強調,尚須簽具同意書及切結書的必要,因此被告丙○○於信函內所述係於事發後始簽具同意書及切結書,應較符事實,堪足認定,則原告與被告丙○○間從被告丙○○簽具同意書及切結書,且原告同意後,就成立關於前開毀損事故的和解契約,因此,自應按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決定被告丙○○應負的賠償責任。
2、被告丙○○固又以其業撤銷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不願依雙方和解契約履行,惟查:被告丙○○所持撤銷和解之理由,係因被告丙○○誤認其關於該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觀以前開信函內亦陳稱:「…然嗣後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本人駕駛之車輛,該肇事事故係全可歸責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本人並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人當初簽訂前揭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係因誤認本人有過失而簽立,故特發此函撤銷本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前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可資參佐。然被告丙○○於事發後同日即簽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原即未待過失鑑定誰屬,而有概括負責之意,則是否一旦決定責任歸屬並非被告丙○○即得由被告丙○○單方面撤銷同意賠償之表示,不論從民法第738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意思,應均無是類法定或約定之依據,該撤銷是否生效原有疑義。況上開事故的過失責任之研判,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證人即員警施松明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現場兩車都在內車道,為何你在肇事經過摘要內記載『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B車,致B車往右擦撞外側護欄』,如何得到這樣的判斷?這是根據雙方的談話紀錄及現場的事證來記載」等語,兩造對於證詞之真正並不爭執,因此事故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僅係員警根據雙方說詞在極短的時間內所作粗略的判斷,非即可為過失責任判斷的唯一依據。又被告丙○○亦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重建:小客車行駛中遭後方較快速之大客車左前角推撞右後角,小客車因而往內車道(左)偏移,駕駛人緊急往右轉向偏閃,因瞬間轉向過大導修離心力超過輪胎與路面摩擦力,而在內車道產生外徑輪胎拖痕…,在拖痕末端轉向而滑向停止點,從車損研判小客車應未撞擊外側護欄。大客車左偏以左前角推撞小客車右後角後,因左前急向右閃避,左後輪自內車道開始留下複輪拖痕,右前角撞擊外側護欄往左反彈,右後車身與右後輪續撞擊外側護欄反彈,煞車過程中在路面三車道留下前輪胎滑痕,續往前行駛50餘公尺而停止在內車道。五、綜合研析:以兩車車損型態與現場跡證分析,並如肇事重建過程,則丙○○駕駛大客車偏左行駛,追撞左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40頁)關於上開事故被告丙○○有肇事之原因明確,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問:對於當時肇事情形請說明?我是距離北上楊梅收費站約三公里處前七十五公里處走中線車道,突然被一部大客車從後面撞上我的保險桿,我當時有看到大客車,因為大客車在後面,所以有沒有看到大客車變換我不知道,我是感覺到被大客車撞到車的右邊後,我就踩煞車,車子失去控制,就以S行的方式到內線車道去,車頭向南,後來有產生煞車痕」,「(問:發生的時候大客車有無停?)大客車撞到外側柵欄後,就停在距離我停車的地方約五十公尺的內線車道」,「(問:當初你有變換車道嗎?)我當時絕對沒有變換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情節一致。雖被告丙○○亦曾到庭證稱其係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自小客車突然切進車道並打橫始發生碰撞云云,惟系爭大客車的重量及體積均遠大於系爭自小客車,且兩車均處於高速行駛的狀態下,按被告丙○○所證述之情節,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情形應遠比實際所發生的程度要重大得多,況被告丙○○尚未見到警員之初步分析表前,尚主動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亦應自知其有過失之責任,是上揭鑑定報告結果應較符合事理,堪足採信。則被告丙○○應無對於何重要爭點有所誤認的錯誤可言,揆諸民法第738條規定,被告丙○○之撤銷自不生效力。
3、參以被告丙○○所簽立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因不當駕駛至車損,同意賠償本車車損維修總金新台幣元」等語;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丙○○服務於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駕駛員期間,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公司所有328-AC營業大客車在中山國一公路74公里500公尺北向與自小旅車發生肇事,…公司所有328-AC營業大客車車損修理費元,因屬有責肇事或肇定中,雖然離職,然保險理賠不足之費用,皆願依規定全額賠償」等語,是依其文義被告丙○○僅就系爭大客車遭毀損事故,保險費理賠後尚有不足的損害回復費用負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未有向保險公司求償不足之事實,是被告丙○○自依約應對系爭大客車之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729,700元(工資部分401,600元、零件部分328,100元、拖吊費用6,00
0元),並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4紙、汽車拖吊費簽單。(本院卷第11至15頁)、進廠維修證明(本院卷第16頁)為證,被告丙○○對於系爭大客車進廠維修事實及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均堪足為憑。查系爭大客車係於92年1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距離案發時間之97年1月25日已逾運輸業用客之耐用年數四年;又其中零件費用為328,100元,有前揭估價單足憑,是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然系爭大客車既已逾四年之汽車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是原告所有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73,22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100÷(4+1)=65620,則被告丙○○依約應賠償之修理車輛金額為473220元(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65620+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401600+拖吊費6000=473220)。
至原告尚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則因原告業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僅就維修費用理賠,營業損失部分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意旨,既不屬雙方和解之合意範圍內,且原告亦不得再以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關於上開肇事事故責任,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丙○○駕駛大客車偏左行駛,追撞左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且屬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對於系爭大客車之毀損,即無過失責任,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之抵銷被告丙○○主張原告不法解僱被告丙○○,被告丙○○任職期間對原告尚享有自97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8個月之168,000元薪資債權,主張與上揭賠償債務為抵銷,惟該部分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丙○○於96年8月20日辭職申請書1紙為證,被告丙○○對於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足為據,被告丙○○復未提出原告有不法解僱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丙○○該部分主張與事實未符,自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被告丙○○應依與原告間所簽具同意書及切結書負賠償責任,被告乙○○對於系爭大客車之損失並無過失侵權責任。因此,原告基於和解契約、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自無理由,並不足採;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7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