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客」後加「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遭警查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9日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有必要提高量刑,及本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