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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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111年9月16日傳真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已於同日勾選無意見後以傳真方式回傳本院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分別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不集中、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3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0底某日至110年11月5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88、256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88、256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9號111年度易字第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7日111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4月6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20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3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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