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