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 趙棠雍 相對人 趙聚琳 關係人 趙武雍
趙鳳南 趙立雍 趙亦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戊○○因失智症,有心智缺陷,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由其長子即聲請人丁○○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因聲請人、關係人己○○、甲○○、乙○○間,對於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所爭執,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庚○○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新輔所碩士、本院調解委員、本院心理諮詢服務人員,具有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並本院徵得渠等同意,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評估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等事項,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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