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上開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而查第1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60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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