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舜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如下:
主文劉舜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舜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38號被告劉舜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舜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林園 區鳳林路與潭頭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舜丞於警詢及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後駕車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對│││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測值達每公升0.53公克之事│││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實。│││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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