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薏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薏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2日),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被告所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被告袁薏婷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薏婷於民國106年9月27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之「O2」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口時,因騎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袁薏婷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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