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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