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58分許為警攔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個,經送鑑定之結果,該毒品1包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09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檢出結果
扣案物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462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47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09號鑑定書
(偵4598卷第48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