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坤成
被告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子○○、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33、137至14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丙○○於112年6月24日、6月27日提供及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間分別匯款進入該帳戶,可見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橫跨第一次即112年6月16日新舊法施行期間,且為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於113年間再次修正,經比較113年間修正前、後規定,該次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所得(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戊○○、辛○○、 温麗精 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子○○、丙○○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子○○、丙○○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子○○、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坦 認洗錢犯行(偵277卷二第216、22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2、137至13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至8、13至28頁),其等素行不佳,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人提供、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子○○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萬元至116萬元不等,所生危害嚴重,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95、249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子○○、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 陳玟融 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警詢之證述(偵277卷一
第345至3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丁○○,偵277卷一第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偵277卷一第73至7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77卷一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77卷一第125頁)
㈡告訴人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一第217頁)
㈢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一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2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283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7卷一第3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313頁)
㈤告訴人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一第315頁)
⒉告訴人辛○○親屬表(偵277卷二第32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鼎盛公司相關收據、工作證照片(偵
277卷一第331至3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一第336頁)
⒌投資紀錄擷圖(偵277卷一第337至343頁)
⒍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會面之現場照片(偵277卷一第3
47至349頁)
㈥告訴人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二第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7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41頁)
㈧告訴人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二第43頁)
⒉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偵277卷二第73至74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二第87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二第89頁)
㈨告訴人癸○○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27頁)
㈩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乙○○,
偵277卷二第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子○○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丙○○,丙○○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丑○○、己○○、戊○○、辛○○、庚○○、甲○○、壬○○、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申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
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林俊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俊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充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溫麗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溫麗精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溫麗精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林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靜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靜莉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坤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坤成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1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以同一交付彰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4月2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50分許
40萬元
2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瑛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瑛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2時53分許
13萬9,138元
3
己○○
(提告)
112年3月9日
16時47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6分許
60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35分前之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辛○○
(提告)
112年6月27日
12時13分許前
之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⒈208萬5,120元
⒉124萬1,166元
6
庚○○
(提告)
112年6月15日
某時
陸續以臉書、電話聯繫庚○○,佯稱可交易花價、材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5分許
70萬元
7
林俊充
(提告)
112年4月3日
18時3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43分許
116萬元
8
黃玲瑤
(提告)
112年3月17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玲瑤,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玲瑤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9
溫麗精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麗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麗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
林靜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靜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26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