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靜慧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上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本應隨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機車操控失當,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 陶芯怡陶姍姍 姊妹,致告訴人陶芯怡倒地,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鬆脫之傷害,告訴人陶姍姍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裂傷之傷害,被告王靜慧人車撞擊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後旋再往前傾倒於道路中。因認被告王靜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靜慧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陶姍姍於警詢時、陶芯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車後車輛駕駛者 官達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告訴人陶芯怡遭被告機車撞擊者 林祺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將告訴人2人送醫救治者 葉春郎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保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中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靜慧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行經上開路段,就被停在路邊1輛白色車輛開啟的駕駛座後面的車門碰撞後摔車,之後發生什麼事已經沒有太多印象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靜慧於101年4月9日晚上6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發生車禍倒地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8至21、36至41頁),且為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9號卷第6至8、12、62至63、110至1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101至102頁);而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於案發時行經上開路段路邊欲乘坐證人林保良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車輛,遭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碰撞後倒地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9號卷第9至11、13至
15、60至64、108至113、126至12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3至7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應無碰撞到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我撞到車門後飛出去那段期間發生什麼事情我已經沒有印象,後來警察來現場處理時我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反面),參以案發路段斯時並無其他車輛肇事的情況,依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之傷勢觀之,亦應無自摔之可能,況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應無可能就受傷一事隨意誣指係遭被告所碰撞之可能與必要,其等此部分所述堪認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碰撞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致其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亦即倘若其確實係行進中突然遭停放於路邊之白色車輛開啟之車門所碰撞,方因而倒地滑行並碰撞行走於一旁之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即難認此突發狀況係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所造成,自難課予過失責任。則本案關鍵之處,即在於被告是否於行進中遭停放於路邊之白色車輛開啟之車門碰撞因而倒地滑行而撞擊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
(三)查被告王靜慧於101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事故當時我騎乘機車沿榮光路機車優先道往新豐方向直行,行駛到接近事故地點時,前方停放一輛白色小客車,在我行駛快到白色小客車時,白色小客車左後車門突然打開,導致我人車碰撞到車門而摔車,我當時是看到一個男生站在白色小客車外左側開啟車門,我的機車右手把手碰到白色小客車左後車門(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2頁),101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停放在機車優先道,由林保良駕駛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因小客車開啟左後車門導致我撞到車門後,我機車失控再波及2位行人(見偵字第169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撞到白色車子,因為撞到白色車的車門才會波及到陶芯怡、陶姍姍,我一開始不知道白色車子是林保良的車,是事後蔡警員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69號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當天是撞到那位林保良的白色車子,因為他開了駕駛座後面的車門,我撞到後就摔到汽車道上去,案發當天我有跟警察說我是撞到白色車門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確定我是被白色汽車的車門撞到,當時我騎在機車道上,就被白色車子開的車門碰撞出去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反面)。再依卷附之案發當天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其上確有記載「王靜慧自述騎乘B車(230-BMJ普重機車),沿榮光路機車優先道往新豐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停放於路旁開啟車門之A車發生碰撞,B車倒地後再遭C車碰撞」、「A車:00-0000;B車:000-000;C車:0000-00」,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清樹 於偵查中亦稱:當天在醫院王靜慧有跟我說他有撞到白色車子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09頁)。參以依證人即警員蔡清樹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證人即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於被告機車後方之官達陵在現場時曾稱「不是、他要上車ㄚ,應該有半開車門」、「車門應該有弄到,暗暗的沒看清楚」等語;而證人林保良所有之車號00-0000白色轎車,於案發當時確實停放於上揭路段、距離新竹縣○○鄉○○路○○○號約8公尺處之路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並為證人林保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173號卷第17至17頁反面,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10至113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至78頁);證人官達陵於警、偵訊時亦證稱:現場有停放2部轎車,一部黑色,一部白色,黑色轎車在白色轎車的前方,黑色轎車有先離開現場,其他車輛沒有移動(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6頁),在事故現場有1輛白色車、1輛黑色車,這2輛車停在同一邊,車子間的距離就是一般停車格的間隔等語(見偵字第169號卷第61頁)等語,堪認案發路段旁確實停放一白色車輛。則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就其案發時確實係遭一白色車輛所開啟之後車門撞到一情,所述均相一致,且其既係於案發第一時間即稱有遭一白色車輛車門碰撞,而非於事後知悉遭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提告後始稱,其應無事後欲脫免自己責任始稱有遭其他車輛碰撞之必要,且現場亦停放有另一黑色車輛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卻始終係稱確實係遭白色車輛碰撞,倘若其僅係為卸責始隨意辯稱,大可辯稱係事後已經駛離而無法採證之黑色車輛,又何須執著於係停放於現場之白色車輛;況現場亦確實停放有顏色為白色之自小客車,佐以證人官達陵前揭在現場時所述之內容,顯見被告辯稱其斯時係遭一白色車輛碰撞始摔倒至汽車道一情應非全然不可採。
(四)再依現場照片所呈現,該路段於警察到場處理後,路邊僅停放車號00-0000、證人林保良所有之白色車輛,而無其他白色車輛,則被告所稱遭白色車輛車門碰撞之該「白色車輛」,自即有可能係證人林保良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保良應該還沒有開車門要讓我上車,因為我還沒有注意到林保良我就被撞到等語(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一走出來就被告的機車撞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陶姍姍雖亦於101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事故前我與姊姊陶芯怡到○○路000號之友人林祺祥家中,要離開時我走在前面,我們靠著黑色車子走,走到快到黑色車後方時,我就發現我們前面有一部機車有一點快朝我們步行方向直行,接著就撞到我跟我姊姊等語(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保良從上車到進車內我都有看到、我都知道,他開車門時車門沒有碰到被告的機車,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是直接朝我的方向騎,正面撞擊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至68頁)。
然觀諸其等就證人林保良當時駕駛車輛前往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號附近後之動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陶姍姍係證稱:當時我跟陶芯怡一起去林祺祥位於○○路000號住處,吃完晚飯就要走,準備坐林保良的車子回去,我跟陶芯怡還有林保良、林保良的兒子是一起從○○路000號走出來的,林保良走在我前面,我看著林保良開門、上車,林祺祥沒有陪我們走出來,他是因為聽到外面出車禍才出來,林保良從上車到進車內的動態我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則稱:案發當天我是跟陶姍姍、林祺祥一起從○○路000號走出來,林祺祥有送我們出來,林保良比我們先出去,差不多提早我們10分鐘出去,我出去時他已經在車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0頁),證人林祺祥於本院審理時稱:101年4月9日陶芯怡、陶姍姍有去我當時位在新竹縣○○鄉○○路○○○號的住處找我,當天林保良是來要載陶芯怡、陶姍姍回去,林保良沒有進入○○路000號屋內,他一直在車上等陶芯怡、陶姍姍上車,我有送陶芯怡、陶姍姍到門口,轉身我就聽到撞擊的聲音,聽到撞擊聲我才轉頭看,陶芯怡、陶姍姍就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至73頁反面),經本院質以其說法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說法均不同時,證人林祺祥復改稱:林保良有先進去屋內叫陶芯怡、陶姍姍他們2個,跟他們說車子到了,林保良就跟他兒子先到車上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證人林保良於偵查中亦均否認其有開啟車門碰撞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有去新竹縣○○鄉○○路○○○號那邊,因為我爸林祺祥叫我去載阿姨回新竹,我沒有進去過屋內叫他們,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在車上等待過程中我都沒有開過車門或上下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是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證人林祺祥、林保良前揭所述,就證人林保良駕駛前揭白色車輛抵達新竹縣○○鄉○○路○○○號要搭載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時,是否曾有下車進入屋內一情,證人即告訴人陶姍姍係稱其有進入並且與其一同步出該屋,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稱有進屋,但是係早10分鐘即走出,證人林祺祥則先稱證人林保良未曾進入屋內,再改稱有進屋內叫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至證人林保良自己則否認曾有下車進入屋內、始終都在車上等候,然倘證人林保良確實未曾下車,何以其等就同一件事情會有上揭4種完全歧異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陶姍姍固然係證稱證人林保良有進入過屋內,又強調其有一直看著證人林保良上車、其開啟車門時沒有碰到被告的機車等語,觀諸其等所述內容雖有不同,然不論是何種說法,均顯然係在撇清證人林保良有可能開車門碰撞到被告一事;而證人林保良、林祺祥係父子關係,證人陶芯怡、陶姍姍與證人林保良、林祺祥間具有親戚關係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陶姍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陶芯怡是我姊姊,我認識林保良,他是林祺祥的兒子,林祺祥是我先生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祺祥之前是夫妻關係,現在是朋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證人林祺祥則稱:陶芯怡是我前妻,陶姍姍是我太太,林保良是我兒子等語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而證人林保良於停等於該處時是否曾經開啟車門上下車一事,雖不能直接逕予證明其車輛確實有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仍涉及判斷有無此種可能性,證人林祺祥、林保良、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間既熟識且具有親屬關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不僅互核不符,且此不同之說法均係在撇清證人林保良有可能開車門撞到被告一事,則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陶姍姍所證稱被告是直接朝其等撞擊之說法,自即有可能是為迴護證人林保良有可能確實於開啟車門之際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倒地一事而為,其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憑信性應較一般與各該當事人均不相識之證人為低。
(五)復觀諸前揭警員蔡清樹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依關於「路人」之角色所述之內容,曾明確提及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之姓名、關係為何,及向警員表示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係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54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並播放部分錄音內容予證人林祺祥確認,證人林祺祥稱:有些聲音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但是那些內容應該是我講得沒錯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且負責錄音之證人即警員蔡清樹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譯文中之「路人」就是林保良之父親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堪認該「路人」係指證人林祺祥無訛,依該卷附之錄音譯文,該「路人」即證人林祺祥於警員到場之初,即一再跟警員強調「他沒有撞到車,撞到人而已」(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並再稱「那兩個人準備開那部車子走,可是剛走出來,走到這裡而已,那台摩托車就撞到,剛好碰到那兩個女孩子...」,在警員詢問有無碰到車子時,又稱「沒有沒有,都沒有,沒有撞到,車子都沒有碰到,只碰到人而已」(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然證人林祺祥斯時究竟有無陪同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一同走出,證人林祺祥、證人即告訴人陶姍姍之說法已不同,且證人即林祺祥之友人葉春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有在新竹縣○○鄉○○路○○○號泡茶聊天,當天我跟林祺祥是一起在屋內聽到碰撞聲,林祺祥聽到碰撞聲才跑出去看,反正是外面有人在叫,才知道有事情發生,林祺祥才跑出去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8頁),亦與證人林祺祥前揭所稱有陪同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一同走出去之證述不同,然縱使依證人林祺祥自身之說法,其係在往回走聽到碰撞聲時才回頭看,其顯然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對於被告之車輛是否係直接撞擊告訴人、或係遭其他車輛碰撞而滑行、過程中是否有遭其他車輛碰撞等情應無從知悉,然其竟於警員到場時一再向警員強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曾碰撞到車,只有撞到人,是否係為規避何事顯非無疑。
又觀之證人官達陵於警詢時雖稱當時停放路邊之車輛有無開啟車門動作其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6頁),然其已經在案發當時曾表示被告之機車疑似有遭車門弄到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官達陵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101年11月22日(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6頁),距離案發已經有7個月之久,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或遺忘,然證人官達陵所述既與被告於第一時間所述內容相合,警員竟未於第一時間、記憶最深刻時對證人官達陵製作筆錄釐清現場狀況,此部分實已不利於被告;而證人即警員蔡清樹於偵查中自承其未第一時間在當場對證人林保良所駕駛之前揭白色車輛進行採證(見偵字第169號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只是認為林保良的車違規停車,沒有去注意他車門有無擦撞、碰撞痕跡,被告在醫院跟我說他有被車門碰撞到,我也沒有做任何處理,沒有第一時間去找白色轎車等語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反面、92頁),且證人即警員蔡清樹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當時在現場官達陵有說他車上有行車記錄器,後來到派出所才發現沒有錄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然證人官達陵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經有7個月之久,已如前述,警員不僅未在第一時間進行對證人官達陵製作筆錄、蒐集行車記錄器畫面等調查,亦未及時對證人林保良所有之前揭白色車輛採證,此種種實均有關被告之權益,且被告自身亦因該車禍受傷,有被告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9號卷第28頁),再觀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字第169號卷第38至49頁),該機車之龍頭處、前方亦有些微摩擦、損壞之痕跡,倘若被告係直接騎乘機車朝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撞去,就車頭部分應不致會有摩擦損壞,依此觀之, 益徵 被告辯稱係先撞擊到路旁開啟之車門始摔倒滑行至汽車道上一節應非無據;前揭警員所未予詳加調查之證據,或許在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對證人林保良提告時,可能因而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證人林保良確實有開啟車門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然實不應將此等不利益在被告被追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由其承受。
五、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關鍵,係在於其是否係因遭證人林保良所有之前揭白色轎車所開啟之車門碰撞後摔倒,並因而波及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倘若確係如此,即難認定此突發狀況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事項,而令其擔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林祺祥、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及證人林保良間,就證人林保良斯時駕駛前揭車輛抵達新竹縣○○鄉○○路○○○號後之行止之證述既有上揭歧異之處,且本案被告既無法排除可能係遭證人林保良所有之白色車輛車門碰撞而倒地,並因此擦撞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且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陶姍姍證稱被告係直接朝其撞擊、並未碰撞到其他車門,及證人林保良證稱其未曾開啟車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判斷本案事發經過,然證人即告訴人陶姍姍所證述之內容憑信性較低一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證人林保良實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所述復有與前揭證人等矛盾之處,尚難僅憑該等證人之證述即據以判斷本案事發經過而令被告擔負過失責任,就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既仍存在有前揭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擔負本案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責任,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檢察官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將本件送請交通事故鑑定,然本案關鍵並非在於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撞擊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而係被告撞擊證人即告訴人陶芯怡、陶姍姍是否係肇因於受證人林保良所開啟之車門碰撞,此部分警員既然均未予採證,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且因案發時雨勢甚大,現場亦無刮地痕等跡證,亦經證人即警員蔡清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部分既無相關證據,核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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