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2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第5169號、第553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志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光華夜市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8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4屋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毒品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拘票至上址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0.488公克,含包裝袋5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第5535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及華碩牌平版1具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係被告向他人借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4年10月7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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