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第406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3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仁慈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14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晚間某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國小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號仁慈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下午某時許,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前揭吸食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42公克,含包裝袋2個)主動交予警方扣押,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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