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李宗海 被告 葛坤 原住山東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原告之住所係在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明峰1號,被告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同住上開住所,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6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不料竟於同年12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4年6月6日結婚,而被告於94年11月9日自大陸來臺與原告同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江李玉璇 到庭證稱:「我父親因為3年前喪偶想續弦,因為認為外省人較好溝通,就到大陸娶了被告,但被告在民國94年11月來台後,就常跟父親吵架,說要去外面打工,我在台北常接到兩造的電話,被告在95年初就自行到外面打工,因為我本身在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工作,知道如果自行去外面打工,若被查獲,則3年內無法再申請入境,所以之前就曾一再跟兩造講不可以違反規定,後來原告就去報警,但沒有被抓到,之後被告是自行離開臺灣回大陸,她回大陸後約隔1個月後曾經打過一通電話給原告說要錢,但並沒有要入境的意思,我們也都沒有她在大陸的電話。」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4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95年5月8日離開臺灣,未再入境,亦有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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