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103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採證照片2張(警卷第
12、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