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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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娜茵
柯重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各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辦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乙○○與丁○○於111年3月11日至1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一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己○○、甲○○(起訴意旨誤載為 方依婕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黃金屏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起訴審理)等人持乙○○、丁○○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己○○、甲○○及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11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8頁,偵緝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4頁,金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丙○○於警詢中、證人黃金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卷一第129頁至第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本案帳戶對帳單細項、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被告2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9571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錄影檔案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9186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錄影檔案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35204號函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2份暨截圖50張、黃金屏另案遭起訴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3號、第11463號起訴書1份、被告2人於11
1年3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偵卷一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49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489頁光碟存放袋內,偵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2人一同將被告乙○○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金屏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2人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未實際參與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之過程,依被告2人本件所涉之犯罪階段,尚難認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確切人數、分工方式,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騙手法,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博弈或代操獲利廣告,對公眾散布而吸引告訴人3人點擊瀏覽,進而與其等聯繫、施行詐術等節,有所認識或知悉,自難單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結合三人以上之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遽認被告2人就此等情節亦有所預見,應僅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告知被告2人,以維護其等權益(金訴字卷第1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3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詎因貪圖對方所稱之高額報酬,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3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新臺幣(下同)
9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乙○○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丁○○前有因竊盜、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又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初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部分損失金額(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期款項均已匯款賠償完畢),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己○○、丙○○並願原諒被告2人,及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79頁);至告訴人甲○○部分,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被告2人均遵期到場,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112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12年4月6日、112年5月4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金訴字卷第23頁、第101頁、第173頁),仍足認被告2人確有填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真意。兼衡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4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來源,依靠政府補助維生,並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並與被告乙○○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5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如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己○○、丙○○均願加以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乙○○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2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乙○○確實履行調解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己○○、丙○○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乙○○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乙○○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乙○○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㈡被告丁○○前於108年至110年間,因故意犯竊盜、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4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對被告丁○○宣告之刑,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本件原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但後來實際上我們都沒有拿到這5,000元等語(金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1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daisy_o917」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至「卡利百家樂」線上博弈網站,現在有活動可以參加,一人一次獲利穩贏,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3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8,000元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⒉己○○提出暱稱「daisy_o917」於社群軟體IG之首頁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3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29頁至第49頁)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4分許3萬元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1萬元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daisy_o917」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增加被動收入,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本金及代操作費用,等待操作時間3小時至4小時後,即可獲利等語。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8,000元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⒉甲○○提出暱稱「daisy_o917」於社群軟體IG之首頁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68頁至第78頁)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晚間7時許,應予更正)9,000元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kiki.o119」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代操作玩遊戲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⒉丙○○提出暱稱「kiki.o119」於社群軟體IG之首頁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截圖2張(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1萬5,000元合計詐騙金額9萬5,000元-附表二: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編號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1乙○○、丁○○願連帶給付己○○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第一期款項已履行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2乙○○、丁○○願連帶給付丙○○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第一期款項已履行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