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林信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潭一街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 謝惟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致林信宇駕駛之機車車頭與謝惟信駕駛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謝惟信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林信宇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惟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之情形。本件經本院將112年4月26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於被告林信宇住所地址,由被告之胞姊 林姿妤 於112年2月7日簽收,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情形,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55-1頁至第55-2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交簡上字卷第55頁、第55-2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惟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49頁,偵字卷第6頁,調偵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路段並未另行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依前揭規定,行經該路段時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49頁),理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定及行車速限規定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致與同向前方駕駛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按(警卷第47頁,偵字卷第6頁,調偵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目前被告已遵期賠償第1、2期款項共11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陳稱:被告目前都有如期賠償,且被告還是小孩子,我只希望被告以後騎車可以小心,如被告後續依約賠償,我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對於法院以調解結果為附條件緩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12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61頁),足認被告犯後於上訴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截至本院112年4月26日審理期日為止,均有遵期履行賠償義務、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具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速限規定及行
車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速向前行駛,致與同向前方駕駛機車停等紅燈而無肇事因素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傷勢程度具有一定嚴重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81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0萬元(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目前被告已遵期賠償第1、2期款項共11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交簡上字卷第8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林信宇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林信宇願給付謝惟信新臺幣4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民國112年4月20日到期之1萬元款項,已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謝惟信指定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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