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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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軍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祥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全祥龍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率爾攻擊告訴人 田舒綾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號被告全祥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祥龍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路與文明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毆打友人田舒綾,致田舒綾受有前胸壁、左側手部、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舒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全祥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舒綾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