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1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肆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
算之手續費,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零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1,86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