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1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蕭榮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1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
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