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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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昱勛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指摘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認為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鄭藼 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有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情事。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審判決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卻
量處拘役20日之刑,有量刑過輕之情事。然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內,清楚記載:「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藼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以斟酌過被告的過失程度、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的教育程度、自首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加以斟酌,更何況,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是因為告訴人拒絕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願時,告訴人表示不用了,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對於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節,顯然不能夠完全歸咎給被告。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自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無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稱之漏未審酌情形;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昱勛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藼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被告曾昱勛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勛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看西農場路段B1電桿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前因在對向由鄭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岱彥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該處等候處理交通事故之鄭藼,曾昱勛貿然前行,致不慎擦撞鄭藼及其機車,該機車復彈飛撞擊 胡福晟 (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藼亦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右大腿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昱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岱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60453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台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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