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評選任辯護人黃信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評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雅評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於詐欺犯罪,供匯入詐騙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約定以每一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之代價,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9年6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與 黃國鋒 聯繫,自稱係MOMO購
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會自動扣款等語,再以電話再次與黃國鋒聯繫,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提款機等語,致黃國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09年6月4日晚上8時19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與 吳忠澄 聯
繫,自稱係MOMO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會自動扣款等語,致吳忠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8時5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8123元、6997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致電 郭倩妘 ,佯稱為486團購職員,
因公司作業失誤造成異常,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來電協助,請郭倩妘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郭倩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490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黃國鋒、吳忠澄及郭倩妘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鋒及吳忠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郭倩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陳雅評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國鋒、吳忠澄及郭倩妘各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證述明確(見本案警卷第11至12、15至16頁;併案警卷第20至22頁),復有告訴人吳忠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案警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案偵卷第19至53、91至179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案偵卷第183至185頁;併案警卷第69頁)、告訴人郭倩妘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案警卷第65頁)、告訴人黃國鋒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不詳之人,嗣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向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非本案審理範圍),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參與上述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正犯。則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嗣後該不詳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正犯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告訴人等可能求償無門,匯出之金錢付諸一空,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侵害非微;惟考量被告本案並非直接進行詐騙或取財行為之人,亦非加入詐騙集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吳忠澄及郭倩妘分別調解、和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5至107頁),另告訴人黃國鋒部分則因告訴人黃國鋒表示需全額賠償方可調解,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參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現職為作業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緩刑之諭知:
1.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現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等情,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然而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實有不當,且其未能與告訴人黃國鋒調解成立或賠付其損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很努力湊到5萬元要跟告訴人3人和解,其中2萬元已經賠給告訴人吳忠澄及郭倩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為使被告有所警惕,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為一定負擔或履行事項為妥,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濟窘迫,無法繳納罰金,若去勞動服務亦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情況及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認為倘僅諭知緩刑,而未諭知被告應履行一定之負擔,並不妥適,故仍諭知被告應完成勞動服務,然因本件勞動服務之履行定有相當之期間,被告自可於期間內擇期完成,以此時數及履行期間而言,應尚非屬無法負擔,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酌採。
4.倘被告違反上述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述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㈥沒收:依本案卷證,尚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直接轉入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被告本身對於自己帳戶已無法實際管領,亦未收受、持有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更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至多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或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會被用於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難認被告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及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本案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08562號卷併案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8351號卷本案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併案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2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