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 王茂樹 輔佐人 王耀東 被告 李坤南 訴訟代理人 李若恩 兼訴訟代理人 李福全 訴訟代理人 李昱瑩 被告 王國珍
王國鴻 王國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被告陳 張美蓉
王元亨
王元宏 王若晨 王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國珍、王國鴻、王國安、 陳張美蓉 、王元宏取得,並依序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若晨、王若昕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坤南、李福全、王元亨取得,並依序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就前項土地之分割,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國珍、王國鴻、王國安、陳張美蓉、王元宏、王若晨、王若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比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多0.75平方公尺之土地,願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找補予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坤南、李福全、王元亨: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能分在系爭土地最西南側位置,能與同段3746地號土地相鄰,並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張美蓉、王元宏、王國珍、王國鴻、王國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其等主張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並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王若晨、王若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異議(惟被告王若晨、王若昕具狀時,原告之方案如本院補字卷第29頁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7至71頁)。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當時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李坤南、李福全、王國珍、王國鴻、王國安及訴外人 王祥受王爾王國年王佳興 等10人,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陳張美蓉繼受 王爾之 應有部分、被告王元亨繼受 王詳受 之應有部分、被告王元宏繼受王國年之應有部分、被告王若晨、王若昕繼受王佳興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10人)。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05、111、112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併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⑴被告李坤南、李福全、王元亨、⑵陳張美蓉、王元宏、王國珍、王國鴻、王國安均表示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仍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則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使上開共有人分別就其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至於被告王若晨、王若昕曾具狀表示對原告訴訟初期所主張如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所示之分割方案無異議,而上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仍由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依此觀之,被告王若晨、王若昕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應有保持共有之意願,爰亦使其就所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其東北、東南、西南側地界平直,西北側地界則略有曲折,西北側地界臨臺南市安定區安昌街之延伸道路,土地上目前草木叢生,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同段3748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廠房,與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3746地號土地亦為荒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可分割土地宗數之限制,並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形狀方整且均臨路之土地,被告李坤南、李福全、王元亨、陳張美蓉、王元宏、王國珍、王國鴻、王國安所分得之位置均與其意願相符,而被告王若晨、王若昕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然均未就上開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等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宗土地面積僅能計算至整數,致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多出0.7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面積則因之較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略有短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本院考量被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為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而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9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舊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改採市價而非以公告現值加一定成數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此乃因公告現值與市價經常存有巨幅落差。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使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能儘可能接近土地之市價,則本件之補償金額,亦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5,670元【計算式:5,4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0.75平方公尺×140%=5,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被告分得土地之價值則各短少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價值(計算式見附表二),爰就補償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茂樹4分之12李坤南80分之53李福全80分之54王國珍36分之15王國鴻36分之16王國安36分之17陳張美蓉12分之18王元亨8分之19王元宏12分之110王若晨8分之111王若昕8分之1附表二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王茂樹李坤南473元被告李坤南、李福全、王元亨分得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短少0.25平方公尺,換算減損之價值為1,890元,再依被告李坤南、李福全、王元亨於編號D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1/4、1/2計算,其分得土地之價值依序低於原應有部分473元、473元、944元。李福全473元王元亨944元王國珍210元被告王國珍、王國鴻、王國安、陳張美蓉、王元宏分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短少0.25平方公尺,換算減損之價值為1,890元,再依被告王國珍、王國鴻、王國安、陳張美蓉、王元宏於編號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9、1/9、1/9、1/3、1/3計算,其分得土地之價值依序低於原應有部分210元、210元、210元、630、630元。王國鴻210元王國安210元陳張美蓉630元王元宏630元王若晨945元被告王若晨、王若昕分得之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短少0.25平方公尺,換算減損之價值為1,890元,再依被告王若晨、王若昕於編號C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1/2計算,其分得土地之價值各低於原應有部分945元。王若昕945元合計5,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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