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得返還被害人 邱創弘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38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詢問筆錄1份(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