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謝佳玲
蘇英鳳 張素珍 相對人 林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9,981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在案(109全聲字第2號),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1年5月31日以苗栗文山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