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文娟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文娟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98年3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分176期利率1%。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擔任室內設計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惟因101年8月間母親因病中風需他人照護,故聲請人辭去原工作回南部照顧母親,致聲請人頓失收入,無法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於繳款3年多後毀諾等情,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392,
712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8年間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98年5月起每月應繳納10,000元,分176期,利率1%,嗣聲請人繳納至10
1年6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7-65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稱101年6月間為照顧中風之母親,因而辭去工作致
無薪資收入得以還款云云,參諸聲請人附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頁),上載聲請人於100年12月至101年6月間投保於台南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38,200元,而於同年7月至8月下旬均無投保資料,復至同年8月末始投保於大高雄餐飲職業工會,投保金額為18,780元,足認聲請人有於101年6月間更換工作,且同年
8月份所覓得之工作薪資顯較原工作之薪資為低,而有收入減少之情。另依聲請人表示毀諾當時薪資為每月20,000元,此與101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所得收入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每月還款10,000元,每月僅剩10,000元,實已甚難支應其生活必要之費用,聲請人確有難以履行上開清償方案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於101年6月間毀諾,應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可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177,834元、191,391元、756,305元、725,752元、508,892元、30,333元(見本院卷第32、33-34、35-43、44-56、103、104-109頁),總額共計為2,390,507元;另本件尚查無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是聲請人債務總和以2,390,50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投資帳戶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7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於夜市通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此金額亦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故本院以2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850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
682元、電話費800元、雜費500元、管理費568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85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6,000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4頁),而此租金金額6,000元供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
⒊母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68歲並無工作,且經調閱聲請人母親之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98-102頁),其母親確無所得報稅資料,然名下尚有特立傑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值1,000,000元,難認有仰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母親並非與其同住,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扶養母親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是認聲請人母親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其所提列之每月2,000元扶養費,自不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6,850元(生活必要費用10,850元+房租費6,000元=16,850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3,150
元(計算式:20,000元-16,850元=3,15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98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每月10,000元,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2,390,507元,名下財產亦僅有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帳戶價值10,221元(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則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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