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包含甲○○之父親、弟弟、配偶、公婆、子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大學時期認識之朋友,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及其家人為下列恐嚇犯行:
㈠乙○○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1日、7月12日、9月7日、10月
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鄰○○街○○○○○號6樓自宅,以付費加值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發送內容包含「玩我的人,我一定玩死他全家」、「迫不及待的等時間到,下去把你全家的頭斬下來,幹妳媽的人渣」、「終於可以處理妳這坨屎。縱容妳的爸跟妳女兒,我會讓他們去找妳媽!幹!」、「東西準備差不多,時機也快到,說我是殺人狂,一定讓你美夢成真,淦你媽的!」、「敢玩我的人,我一定玩死他全家!幹!幹!幹!…」之恐嚇簡訊給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乙○○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郵局,寄送
內容包含「我不是你男友,但我一定會玩死你全家」之2封恐嚇信件給住在彰化縣田中鎮之甲○○及住在臺中市烏日區之 梁員義 (甲○○之父),使梁員義、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乙○○於109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家前(地址詳卷),將內裝有95無鉛汽油及木屑之玻璃罐1個,放置於甲○○住家前,並留下「我下不了手但我很痛」之字條,請在該住宅前進行水電工作之 陳文貴 (甲○○之公公)轉交,以此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乙○○表示無恐嚇被害人梁員義之意思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梁員義之證述、證人陳文貴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11日、7月12日、9月7日、10月2日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截圖、恐嚇信件影本、扣案玻璃罐1個及字條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0月14日之恐嚇現場、紙條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其無恐嚇梁員義之意思等語,然被告寄送恐嚇信件予梁員義,其信件內容除不斷謾罵甲○○外,並提及「很愛賺錢是吧。絕對讓妳為了全家的醫藥費,需要賺不完的錢(這方面我不是能手,也許直接付喪葬費,就太便宜妳了)。你爸媽會不知道你這樣的個性?還縱容你,甚至幫你物選」、「但我一定會玩死妳全家」等字,顯然有要不利於甲○○之父親梁員義之意思,並故意將此惡害通知予梁員義,顯係對梁員義為恐嚇行為。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目的,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於109年7月11日、7月12日、9月7日、10月2日之相近時間內傳送給告訴人甲○○數封恐嚇簡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同時寄送二封內容相同之恐嚇信件予梁員義及甲○○,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地點、恐嚇手法、惡害之通知方式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認甲○○為了現在的工作業績故意與其聯繫,並勾起其與甲○○在大學時期相處情況之記憶而心生不滿,遂不斷寄送有恐嚇內容之訊息、信件恐嚇甲○○,除本案遭起訴之行為外,被告另亦以FACEBOOK傳送訊息騷擾甲○○之弟弟、打電話到甲○○之公司、傳訊息予甲○○之臉書好友、撥打電話給梁員義,嚴重影響甲○○之生活、造成甲○○之恐懼;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目的相同、時間相近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及預防再犯,並非重在懲罰,於本案而言,利用刑罰之嚇阻力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使被害人得免於再繼續受到恐嚇之恐懼下,顯較被告執行自由刑更為適當。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輔以下述應遵守之條件內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遵守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包含甲○○之父親、弟弟、配偶、公婆、子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