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笑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謝珮宜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笑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笑與 吳翠玲 為鄰居關係,彼此為居家生活之安寧問題,多年相處不睦。謝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謝笑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見
吳翠玲騎機車返家,即在彰化縣○○鎮○○里○○路住處附近之巷道內,手持石塊逼近、攔阻吳翠玲,致吳翠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吳翠玲不敢繼續前行,乃以雙腳滑動之方式向後挪移機車,並朝另一個方向騎駛離去,以躲避謝笑接近。
謝笑復 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7時47分許,在與吳翠玲住
處相距約30公尺之圍牆旁,見吳翠玲騎機車前往上班途中,竟朝吳翠玲行駛方向丟擲石塊,使吳翠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主文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笑(下稱被告)及輔佐人謝珮宜(下稱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拿小石頭走來走去,我沒有罵告訴人吳翠玲,告訴人騎機車要撞我,我沒有丟石頭,我又沒怎樣(本院卷第71、72、75頁)。輔佐人為被告答辯稱:告訴人曾騎車作勢撞人,我覺得我父親是在自我保護,我爸爸丟石頭也沒有丟到告訴人(本院卷第75頁)。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見告訴人騎機車返
家,即在彰化縣○○鎮○○里○○路住處附近之巷道內,手持石塊逼近、攔阻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不敢繼續往前行駛,乃雙腳滑動向後挪移機車,並朝另一個方向騎駛離去,以躲避被告接近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告訴人當場以行動電話拍攝錄影之原始檔案無訛,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第45頁、本院卷第71頁),另有上述影片截圖可參(本院卷第91頁)。觀諸當時被告之動作,一手持物品、口中念念有詞、不斷向告訴人逼近,透露出來者不善之神情,對當時下班回家而毫無防備之告訴人而言,自會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走來走去,沒有做什麼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㈡被告復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7時47分許,在與吳翠玲住處
相距約30公尺之圍牆旁,見告訴人騎機車前往上班途中,竟無故朝告訴人行駛方向丟擲石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原始錄影檔案(由告訴人安全帽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4頁、第45頁、本院卷第71、72頁),另有上述影片截圖可參(本院卷第93頁)。觀諸被告當時站在圍牆後方,刻意朝告訴人丟石頭,偷襲騎駛機車之告訴人,對於當時正要上班而毫無防備之告訴人而言,自會感到心裡畏懼。而以當時兩人所處之相對位置(被告站在圍牆內,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告訴人也不可能對被告作出騎車衝撞的動作。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丟石頭,告訴人作勢衝撞云云,亦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同年10月17日之上述兩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等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緣起於告訴人經常在休息時間發出噪音,惟告訴人否認有此情形,並指被告一家才是噪音製造者,且從來不敢跟被告等人正面衝突,只能默默忍受,並在住處、安全帽上裝設監視器保護自己。經本院命雙方各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輔佐人先於準備程序中稱有錄到告訴人敲打牆壁的聲音,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證據,卻辯稱附近監視器都剛好壞掉(本院卷第72頁)。而告訴人則提出數個錄影檔案,經本院審理時逐一勘驗、播放,可見被告本人、輔佐人或被告之友人,曾對告訴人或其同住男友,作出叫囂、辱罵、肢體接觸推擠、鳴按機車喇叭等騷擾動作(本院卷第62至70頁、第79至91頁),態度目中無人,且行徑囂張跋扈。以鄰居間相處應有之態度而論,被告、輔佐人之表現實難令人忍受。被告對於錄影畫面中自己氣勢凌人的作為,竟淡然表示「我又沒有怎麼樣」,毫無悔意,輔佐人亦加油添醋的指責告訴人之不是,卻未反省自己或被告對待鄰居之方式確有不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此外,並斟酌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魚市場受僱工作,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定執行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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