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玟青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26號),被告於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游峻弦通譯王心瑜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鄭玟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玟青與 莊東 望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仍未思悔改,鄭玟青又與 莊東望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上述查獲日翌日(108年8月14日)起,使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或編號平板電腦,提供予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再由莊東望本人或指示鄭玟青向賭客收取簽單、賭金,復將簽注單傳真至大陸地區之組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等賭博。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簽注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做為依據,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不等,若賭香港六合彩,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若賭今彩539,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可得5,200元、5,300元、4萬8,000元至5萬元不等、40萬至50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均歸組頭所有,而莊東望與鄭玟青每注可從中抽取一定之佣金。嗣於109年5月5日下午7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巷○○號(莊東望與鄭玟青向不知情之 葉桂敏 借用)搜索,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其他注意事項: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款)。
⑹違反上述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游峻弦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編號│扣案物│說明│是否應予│││││沒收│├──┼───────────┼────────────────┼────┤│一│SUGAR行動電話1支(插│⑴被告鄭玟青所有。│應予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⑵LINE通訊軟體中 鄭玟菁 的暱稱為「││││卡)│菁」,其中有與 莊秀欣 聯絡談論關│││││於簽賭之事情。││├──┼───────────┼────────────────┼────┤│二│ASUS行動電話1支(插用│⑴被告莊東望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⑵LINE通訊軟體中莊東望以本名設定││││)│暱稱。其中有與被告鄭玟青聯絡談│││││論經營賭博之事的內容,及與其他│││││朋友談論簽注之事。││├──┼───────────┼────────────────┼────┤│三│三星平牌電腦1台(插用│⑴被告莊東望所有。│應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⑵被告莊東望稱用此平板電腦傳簽注││││)│單予大陸人士(偵字第5126號卷宗│││││第46頁)。│││││⑶LINE通訊軟體中以「海浪」設定暱│││││稱,並有其他賭客簽賭發送之訊息│││││。││├──┼───────────┼────────────────┼────┤│四│簽注單8張、簽注名冊1│在被告莊東望身上查獲,屬被告莊東│應予沒收│││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望所有,且是供經營簽賭使用之物。││││賠數單1張、計算機2台│││├──┼───────────┼────────────────┼────┤│五│HTC行動電話1支、電話│在莊東望機車內查扣。│不予沒收│││名冊1本│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