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廸立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廸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王迪立係址設宜蘭縣○○鄉○○路○○巷○○號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輕車公司)之負責人」後,補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經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紙在卷可稽,符合緩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同法第455條之8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以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方式製作簡略判決書,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